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行補充「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⑵第第5行「存摺」應予刪除;⑶第10行「於99年1月6日」補充為「於99年1月6日晚間9時許」;⑷第13行「於同日匯款2次」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晚間11時03分,在桃園市○○路上新光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⑸第15行「於99年1月6日」補充更正為「於99年1月6日晚間8時57分前之某時許」;⑹第18至19行「於同日匯款5萬9000元」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乙○○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再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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