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鴻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鴻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鴻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於100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9年
1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日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判處罰金5萬元,而於100年3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查本件前案宣告緩刑3年並於99年1月25日甫告確定,受刑人竟僅於前案確定後數月旋再為後案犯行,可見受刑人未知所警惕,復衡以禁止酒後駕車為國家社會等機關所強力宣導,為一般人所深知,任何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輕易防止,詎受刑人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危,飲酒多杯後,再於半夜危險駕駛自小客車而為後案犯行,是參以法院先前係信賴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受刑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竟仍為後案犯行,顯見受刑人實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恣意妄為無視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失其預設之善意信賴基礎,當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被告不法侵害,應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