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於90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件(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前4日內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4日11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案中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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