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兩造因習俗及觀念差異太大,整日吵鬧不休,兩造因此分居,嗣原告查得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境,迄今未歸,且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名存實亡,顯然已生重大裂痕,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因感情不睦分居數十年,嗣被告於八十年間出境,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已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件兩造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未久即因細故分居,被告嗣於八十年間離境,迄今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