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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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柒捌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扣案物品應補充為「藥鏟2支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300138號鑑定書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在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阿明」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所供述之綽號「阿明」之人,目前仍在偵辦中,尚無法確定真實人別以及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30日中檢 輝孝 99偵6779、6781字第095616號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6月29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21103號函附卷可稽,是偵查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0.293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77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3001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及藥鏟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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