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道路(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有一些道路行駛不同,如大里市○○○路與中投路口紅綠燈號誌是單向行駛,又如台中市○○區○路往5路之間道路機車不是靠路邊行駛,所以經文心路至五權西路,大概有看一下路肩,路中央沒有設置兩段式標誌,異議人有再次現場查看,南屯路口至五權西路之間路肩,路中央都沒設置兩段式標誌,至於路面有劃轉彎區,格區不大,有些劃線不明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至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線指示先行駛至待轉區停候,即逕行違規左轉五權西路,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5月
7日中分四交字第0990015153號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確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並舉現場拍攝照片為佐。查,異議人稱本件文心路慢車道路旁並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然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口路面上皆劃設有「機○○○區○○○○路之內側車道地上亦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5月7日中分四交字第099001515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時,已有未依上開路段之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甚明,是尚不得因該路段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為由,即認得解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且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參照);是任何機車騎乘於文心路欲左轉彎進入五權西路,無論現場有無另行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依據現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均應為兩段式左轉,而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知悉之義務,則無論異議人是否得見現場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均應知悉於上開文心路與五權西路進行左轉彎,應為兩段式左轉至明。異議人前開置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於上揭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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