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
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原告辛○○○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甲○○被告己○○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八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宋輝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生前係屏東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宋輝龍死亡後,其存放於屏東縣潮州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潮州新生路郵局,遭被告甲○○、己○○、壬○○三人盜領,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宋輝龍出家為僧五十餘年,受聘為屏東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掌理寺務,寺方所獲十方之捐贈,法事貢獻之香油錢,均以宋輝龍之名義存放於銀行、郵局,是宋輝龍存放於銀行之金錢係天靈寺之公產,委託宋輝龍保管,且宋輝龍死亡後,天靈寺於八十八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聘被告壬○○( 智融 法師)為繼任住持,壬○○本其職務,循天靈寺由住持保管寺產之往例,要求宋輝龍之子嗣即被告甲○○、己○○協助將寺方託宋輝龍保管寄放於第一商業銀行等七家行庫之存款移轉交付天靈寺之住持壬○○,僅為物歸原主,並無侵占可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己○○、壬○○被訴侵占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八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判決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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