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高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高電)之負責人,在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私立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大學)設有軟體育成中心,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或代墊研究所註冊費為代價,聘僱緬甸籍外國人甲○○,在中山大學及樹德大學之中華高電辦公室內,從事電腦系統維護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經民眾告發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二人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業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另按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關於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改採行政罰鍰,不復以刑事處罰非難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聘僱未經許可之緬甸籍外國人甲○○,在其經營位於中山大學及樹德大學之中華高電辦公室內,從事電腦系統維護之工作,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與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相符,而「就業服務法」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綜右所述,被告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行為之相關刑罰,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