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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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德民黃昏市場」前,欲左轉進入該黃昏市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亦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致其車前車牌處撞及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外踝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並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上開黃昏市場時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停車待轉,可能因下雨,告訴人之安全帽並無玻璃,以手遮眼,而不慎撞及伊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時供稱:伊當時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行駛,欲左轉進入黃昏市場停車場,伊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點在伊自小客車之車牌處,告訴人之機車剛好倒在伊車牌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審時證述:伊沿高雄市○○區○○路直行騎駛,有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對向汽車道上待轉,當時伊係騎駛在機車道上,伊以為被告尚未要轉彎,所以就騎過去,就在德民路西向東機車道上,為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伊機車左側車身等語,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均無損壞情形,而被告自小客車之前車牌處有撞擊之痕跡,並機車係倒地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前車牌處,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德民黃昏市場」前,欲左轉進入該黃昏市場,先在德民路東向西汽車道待轉,後啟動左轉行駛,即在德民路西向東機車道,於行駛中其自小客車之前車牌處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停車待轉,係告訴人不慎撞及伊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外踝平台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事發地點時,係因被告自小客車突然左轉,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係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易 字第 88 號判決(91.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97 號(9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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