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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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權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尚屬良好、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左前方有未帶安全帽之 顧金惠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甲○○見狀煞閃不及,致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顧金惠機車之右側,並輾壓過顧金惠之身體,而受有頭部多處、左胸部、右肩、右上臂等處多發性挫傷之傷害,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顧金惠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顧金惠之配偶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之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駕照,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處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知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於撞及被害人顧金惠後,猶向前行駛達十公尺,此由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二車於撞擊後停放之位置至明,且為被告直承此情非虛,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被害人顧金惠係因本件車禍致多發性挫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致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該署勘驗筆錄各一份等在卷可憑,益徵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範而致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駕駛機車雖未依規定佩載安全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詳明,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粗率駕車行經路口,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家屬遭逢此喪親之痛,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宥恕及無欲訴究之意,及其於事後主動聯絡救護車,已竭盡其力試圖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且本案被告係因偶發未可預期之情狀,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前開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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