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吸管1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賓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被告陳文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3年5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後,當場在其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並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性反應之事實。│││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39)││││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為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吸食器1支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1支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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