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至5行記載之前科紀錄應更正並補充為「李承胤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乃入監服刑,嗣於93年4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2年間已2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經警測試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被告李承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居所附近吃東西,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