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2年」,應予補充為「民國102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被告 薛槐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薛槐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3年6月2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朝天宮內飲酒過量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尋找友人。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