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415號;如附表編號2: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41號;如附表編號3至6: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5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鴻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4、5、6所載之刑(惟附表編號1、3、4、5、6所載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7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1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並於101年1月12日確定,為附表編號1、3、4、5、6所載之罪中首先確定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5、6所載之犯罪日期雖分別為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日,惟受刑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 江世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上開日期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江世杰,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必至江世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始行成立,衡情江世杰應於受刑人代購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即施用完畢,且得為定應執行刑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事實認定,基於與犯罪事實有關事項有疑義時,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之法理,應認附表編號3所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
0年11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至5時23分許間之某時交付江世杰後未久、附表編號4所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至6時1分許間之某時交付江世杰後未久、附表編號5所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7分許間之某時交付江世杰後未久、附表編號6所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至9時44分許間之某時交付江世杰後未久。故江世杰於附表編號1所載案件確定(即101年1月12日)前已將受刑人幫助施用而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受刑人就此部分案件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3、4、5、6所載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上開5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1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並於101年
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罪中首先確定者,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於101年1月1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
1月15日」),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刑,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
1、3、4、5、6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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