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俊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
餘淨重共0.5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被告李俊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81、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300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3744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300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300公克、驗餘淨重0.5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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