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 黃新松 被告 曾玉書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4;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分別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及12樓之上下樓層,被告自認受原告一家噪音干擾而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先後於:
①民國101年10月10日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12樓電梯前,乘原告搭乘電梯下樓時,先行按住電梯,朝原告吹哨子,復持榔頭作勢要攻擊原告之動作。
②102年1月10日6時54分許,被告於其12樓住處內,對原
告威稱「我祝你絕子絕孫,我要讓你絕子絕孫」、「我要你2個兒子絕子絕孫」、「法律沒有辦法制裁你們,我會為社區清理門戶」、「我人已經找好了,等著棺材收屍」、「我人已經找好了,你就該死了」等語。
③102年2月16日7時26分許,被告又於其12樓住處內,對
原告恫稱「祖宗十八代絕子絕孫,幹,黃新松絕子絕孫,你的兒子叫 黃譯霆 對不對,黃譯霆我會讓他意外死亡,等著啊,黃譯霆」、「我要黃譯霆出車禍死亡啦,王八蛋,黃譯霆出車禍死亡。我要讓他意外死亡啦,王八蛋,我會讓黃譯霆出車禍死亡」、「我要黃譯霆出車禍死亡啦,13樓聽到沒有」、「黃譯霆出車禍死亡,我會讓他出車禍死亡。13樓的雜碎聽到沒有,等著啦。13樓我要讓你的兒子出車禍死亡啦,13樓的雜碎聽到沒有」等語。
④102年2月19日21時43分許,被告再於其12樓住處內,以
言詞恐嚇原告稱「13樓的雜碎,你的兒子讀4年11班對不對,4年11班,4年11班聽到沒有,我會讓你的兒子死翹翹啦」、「13樓的雜碎,你的兒子讀4年11班啦,聽到沒有,我會去找他,王八蛋。4年11班啦,你以為查不出來哦,幹,我會讓他意外死亡啦」、「我會讓你兒子死翹翹,雜碎,4年11班啦,聽到沒有,13樓的雜碎」等語。
(二)被告上開恐嚇言行,導致原告萬分懼怕全家安全,精神痛苦,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併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因原告居住樓上製造噪音,被告無法入眠,其向管委會反映亦無結果,在精神壓力下被告才有上開原告所指行為,所以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80萬元,實屬過高不實在,有違社會常情,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及12樓之上下樓層,被告自認受原告一家噪音干擾而心生不滿,於101年10月迄102年2月間,先後4次實施恐嚇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援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之卷證事實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恐嚇言行,導致原告萬分懼怕全家安全,精神痛苦,受有80萬元之損害範圍,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四、原告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一)查被告抗辯指稱原告居住樓上製造噪音,被告無法入眠,其向管委會反映亦無結果,在精神壓力下被告才有上開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所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此經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述噪音一情,其實被告曾向社區警衛查詢來源,但根本非因原告一家所為,被告所述不實等語。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產生噪音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所辯起因於原告製造噪音之說,自屬不足採信。
(二)況即便被告所指原告製造噪音屬實,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咎因於被告之單方威嚇言行,此與民法第217條規定,須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故縱若原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謂有理。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上開語詞、動作恫嚇原告,衡情足以造成原告心理感受威脅及恐懼,被告多次預告原告子女恐有不幸情事發生,其侵權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經營小吃店,依其提出之營業稅額繳款書,稅捐機關核定該小吃店每月銷售額約10萬元之情;另被告陳稱其為五專教育程度,任職印刷工,月入約4萬2000元等兩造身分、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允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