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在原審對共犯少年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自白依其他共犯指示領取詐欺之新台幣三萬三千元,除上開自白及共犯陳述為證據外,並扣得贓款及提款卡等為證,自非以自白為唯一依據。又其此次犯行雖未查得被害人,雖因主犯在大陸,上訴人與共犯少年不知行詐之詳細時、地、被害人,惟以上述證據資料,已足為認定之依據,自難摒除此部分之認定而謂其僅詐欺一次,而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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