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如何經警依法臨檢,查扣購買毒品之 盧志明 身上之毒品,進而合理懷疑上訴人犯罪,並查扣其所持之毒品等物,而依現行犯逮捕,所為程序合於臨檢、同意搜索、緊急逮捕規定,經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論述甚詳,核無不合。又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偵查、羈押庭之自白,核與盧志明先前所述相符,認定其犯行,不採兩人事後翻異、廻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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