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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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三號再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丑○○等間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其與丑○○、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辰○○間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地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造表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乃第一審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進行言詞辯論,並經合法通知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兩造復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視為撤回起訴。至於另件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百零六號再抗告人與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固經簽准合併審理,但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通知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到場,該事件並未發生視為撤回訴訟法效,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未包括該事件。而台北地院未列再抗告人卯○○及其追加之寅○○為當事人通知其到場,亦未列寅○○為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之當事人,則再抗告人對寅○○之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續行訴訟外,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分別提出民事聲請開庭、訴之追加、訴訟救助聲請狀,分別追加卯○○為原告、追加寅○○為被告,而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定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審理單諭知:「⒈通知兩造、訴代;⒉查原告聲請狀是否已送達對造?並請追加原告補正律師委任狀」(見台北地院訴字第二七0五號卷二第一八六頁、卷三第二頁、第三三頁),顯已將追加原告卯○○、被告寅○○列為應通知之當事人。如此,台北地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當事人即屬不同,並不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未記載卯○○、寅○○為當事人而受影響。是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縱兩造均遲誤未到場,亦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視為撤回其訴之法效。乃台北地院率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及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均予廢棄,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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