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之「時尚舞廳」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詳細數量不詳)因而持有。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在其前揭住處三樓客廳茶几上,扣得愷他命一小包(毛重八公克)、塑膠吸管一支、塑膠平盤一個、量杯一只、分裝袋二包等物,復於甲○○前揭住處衣櫃間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四百六十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甲○○坦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前揭扣案物品。②被告遭查獲時確實持有毛重合計四百七十三公克之愷他命無誤。且前揭扣案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扣案之物復有量杯、分裝袋等物,衡情應非僅供被告一人施用,是被告辯稱無販賣意圖云云,顯有不實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警察有於上揭時地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略以:扣案物品中小包的愷他命確為伊所有,但係供己施用。至於扣案毛重四百六十五公克之物品並非愷他命,且非伊所有,係伊友人「 阿強 」放在為警查獲處,伊不知「阿強」為何將該包物品放在該處,可能是忘記帶走。又扣案之塑膠吸管及平盤係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量杯伊不知是何人所放,至於分裝袋則係伊用來裝小東西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時間是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係以新臺幣八千元向「小四」購買十公克,伊最後一次向「小四」購買愷他命時間是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晚上等語。且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驗前毛重四百六十八.五九公克之白色晶體,經取○.三五公克鑑定結果,檢出乙醯胺酚成份,係解熱、鎮痛劑,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②扣案驗前毛重八.一三公克之白色晶體,取○.二四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六五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愷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三頁)。準此,被告辯稱扣案毛重約○.八公克之愷他命是伊所有供己施用。至於扣案毛重四百六十五公克之物品並非愷他命等語,應符真實。從而,檢察以被告持有毛重合計四百七十三公克之愷他命一節,推論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云云,即有未合。再者,警察雖有在被告住處扣得量杯及分裝袋等物,惟該等扣案物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