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王○國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智之父親,王○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對王○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王○智之父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智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2月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王○智,王○智對於本院之問話可以回答,計算能力欠佳,又鑑定醫師對王○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王○智,男性、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目前領有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個案自小學習狀況差,多為班上最後一名。簡單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複雜事宜都由母親代為處理。而近期則在他人慫恿下辦理各大電信公司數隻手機門號,積欠數萬元的手機費,最後由案母代為處理善後。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55分,語文智商是59,作業智商是54,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內。個案在詞彙、常識、理解、圖形設計、矩陣推理及連環圖系等分測驗的量表得分皆為3分以下,顯示個案在語言使用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概念思考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有明顯障礙。綜合上述,個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的智能程度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在語言使用能力、算術能力、邏輯推理能力、概念思考能力、抽象思考和整理歸納能力及社會判斷能力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所偏差,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6日訊問筆錄1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王○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未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之父親,其應能善盡輔助王○智之責任,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之輔助人,聲請人之配偶即受輔助宣告人王○智之母親朱○○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104年2月6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王○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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