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26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齊百邁,並由齊百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1月4日為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
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5,291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消費款本金76,36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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