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一點七五公克、一點六零公克、零點三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參個、吸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九四之一號停車場入口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等語。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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