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判決處刑書附表漏列「錢道盒五個」,爰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IC版│32塊│當場賭博之器具│├──┼─────────┼───┼────────┤│2│賭資(新臺幣)│6260元│在賭檯之財物│├──┼─────────┼───┼────────┤│3│大滿貫麻將電腦主機│2台│當場賭博之器具│├──┼─────────┼───┼────────┤│4│網豹吃角子老虎電腦│2台│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5│水果盤電腦主機│1台│當場賭博之器具│├──┼─────────┼───┼────────┤│6│電腦螢幕│5台│當場賭博之器具│├──┼─────────┼───┼────────┤│7│電腦鍵盤│5塊│當場賭博之器具│├──┼─────────┼───┼────────┤│8│滑鼠│5個│當場賭博之器具│├──┼─────────┼───┼────────┤│9│錢道盒│5個│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