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複代理人 潘函穎 被上訴人丁○○
戊○○甲○○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楊碧玲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由被上訴人丁○○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34,955元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第2、3、4項關於被上訴人戊○○、甲○○、乙○○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被上訴人戊○○、甲○○、乙○○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對兩造與訴外人己○○、 陳夙晴邱清鈺劉榮鑑羅國政 等10人於民國84年間出資合夥經營關西鎮亞太農場,該合夥事業經營所需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52之5地號建地、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房屋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RC造4層樓房,地層面積39.77平方公尺,2、3、4層面積各5
4.14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面積17.95平方公尺,共計220.1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增建暫編號5531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面積118.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該銀行借款900萬元,被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陳夙晴、邱清鈺、己○○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有,坐○○○鎮○○段○○○○號旱地面積0.1145公頃,同地段266地號林地面積0.18263公頃,同地段267地號林地面積2.0383公頃所有權全部,向該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邱清鈺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以訴外人邱清鈺名義向該銀行借款900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丁○○、暨訴外人羅國政、劉榮鑑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清償,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亞太農場之合夥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邱清鈺、己○○、羅國政、陳夙晴、劉榮鑑共10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夥經營所需資金1,800萬元,既係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清鈺名義借得款項1,800萬元充當,則該借款應由各合夥人按其占合夥股份比例負責,以被上訴人等簽交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收執,擔保借款之清償觀之,自毋庸置疑。
㈢、上述借款於借得後,由亞太農場營運所得及亞太農場合夥股東應負責清償借款之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清鈺名義在上開銀行所開立之還款專戶,以清償應給付該銀行上開借款之利息及所欠部分本金,至89年11月14日止,以訴外人邱清鈺名義借款之金額尚欠本金7,012,985元,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之金額尚欠本金7,454,024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文影本及上開銀行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邱清鈺所發之90年度促字第1359號支付命令,及對上訴人所發之90年度促字第13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證。故至89年11月間止,上訴人提供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上開銀行所借得之1,800萬元,於上開時間所欠上開銀行之本金為上述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共14,467,009元。此等事實適足證明,亞太農場各合夥股東於88年5月間會算時,尚欠上開銀行本金12,155,850元,應非正確,而系爭本票係依88年5月間合夥人會算並非正確之各合夥人應分攤所欠銀行之債務,各為本金1,215,585元,於88年5月13日由上訴人先在空白本票上將各合夥人尚欠金額各1,215,585元記載為票載金額,並將原訂銀行最後還款日93年5月15日記載為票載到期日後,將該等本票交由各合夥人簽名及簽載88年5月13日為發票日,以完成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後,將該等本票收回由上訴人收執,作為各合夥人所欠上訴人金額之憑證,自不得以簽發該等本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於88年5月間對上開借款分攤之責任即為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
㈣、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所為之借款陸續清償後,至89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邱清鈺名義之借款尚欠本金7,012,985元,至89年11月21日止,以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尚欠本金7,454,024元,各該借款中10分之1,應屬被上訴人每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依89年11月間尚欠上開銀行金額10分之1計算,即為被上訴人每人尚欠上訴人之款項。
1、被上訴人丁○○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於91年6月11日返還877,961元【16,890+3,
128+857,943】上開借款應分別自89年11月15日及89年11月22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計算利息,計算利息之期間分別為573日及566日,以銀行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60,551元【701,2980.055365573=60,551】及63,573元【745,4020.055365566=63,573】。
⑵、被上訴人丁○○除應支付上開銀行利息外,尚應支付上訴人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55,047元【701,2980.05365573=55,047】及57,794元【745,4020.05365566=57,794】。
⑶、被上訴人丁○○欠上訴人1,428,927元,上述還款金額先還
利息再還本金,還款後尚欠本金787,931元。被上訴人自91年6月11日起至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日前,未曾為任何還款行為,利息計至95年8月20日止,期間為1531日,利息應按銀行利率加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0.5【
5.5%+5%】計算,利息應為347,024元【787,9310.1053651531=347,024】。
⑷、綜上,被上訴人丁○○至95年8月20日止,尚欠上訴人借款
本息1,134,955元,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丁○○所簽發,面額1,215,585元之系爭本票,其中1,134,955元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2、被上訴人戊○○部分:
⑴、被上訴人戊○○於91年1月7日還款857,943元,上開借款應
分別自89年5月15日及89年11月22日起至91年1月7日止計算利息,計息期間分別為418日及411日,以銀行約定利率百分之5.5計算,利息分別為44,172元【701,2980.055365418=44,172】及46,163元【745,4020.055365411=46,163】。
⑵、被上訴人戊○○除應支付上開銀行利息外,尚應支付上訴人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40,156元【701,2980.05365418=40,156】及41,067元【745,4020.05365411=41,967】。
⑶、被上訴人戊○○欠上訴人1,428,927元,上述還款金額先還
利息再還本金,還款後尚欠本金743,442元。被上訴人自91年1月7日起至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日前,未曾為任何還款行為,如計息至95年8月20日止,期間為1685日,利息應按銀行利率加計應給付上訴人年息百分之10.5【5.5%+5%】之利息360,365元【743,4220.1053651685=360,365】。
⑷、綜上,被上訴人戊○○至95年8月20日止,尚欠上訴人借款
本息1,103,807元,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戊○○所簽發,面額1,215,585元之系爭本票,其中1,103,807元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3、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於91年6月11日還款139,433元,上開借款應
分別自89年11月15日及89年11月22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計息,計息期間分別為573日及566日,以銀行利率年息百分之
5.5計算,利息分別為60,551元【701,2980.055365573=60,551】及63,573元【745,4020.055365566=63,573】。
⑵、被上訴人甲○○除應支付上開銀行利息外,尚應支付上訴人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55,047元【701,2980.05365573=55,047】及57,794元【745,4020.05365566=57,794】。
⑶、被上訴人甲○○欠上訴人1,428,927元,上述還款金額先還
利息再還本金,還款後尚欠本金1,428,927元及利息97,532元。被上訴人甲○○於91年11月22日還款16,000元,自91年6月11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期間為164日,銀行利息35,312元【1,428,9270.055365164=35,312】,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32,101元【1,428,9270.05365164=32,101】,還款後尚欠本金1,428,927元及利息148,945元。
⑷、被上訴人甲○○於92年5月16日還款130,000元,自91年11月
22日起至92年5月16日止,期間為175日,銀行利息為37,680元【1,428,9270.055365175=37,680】,應給付上訴人利息為34,255元【1,428,9270.05365175=342,55】,還款後尚欠本金148,927元,利息90,880元。
⑸、被上訴人甲○○於92年11月20日還款130,000元,自92年5月
16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期間為188日,銀行利息為40,479元【1,428,9270.055365188=40,479】,應給付上訴人利息為36,799元【1,428,9270.05365188=36,799】,還款後尚欠本金148,927元及利息38,158元。
⑹、被上訴人甲○○於93年5月26日還款12,500元及94年2月24日
還款20,000元,所還之款僅能作為利息之清償,對所欠之本金1,428,927元則分文未還,是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15,585元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4、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僅於91年6月11日及91年11月25日匯款32,000元,尚不足清償利息,所欠本金1,428,928元分文未償。
㈤、上訴人提供予銀行抵押之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係供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雖於向該銀行申貸時,上開房地已有向關西農會所設定抵押權,但於供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設定抵押權前,該關西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向該農會之抵押借款清償而塗銷,足證上訴人確無以上訴人上開房地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抵押借款1,800萬元之部分金額,償還上訴人所欠關西農會抵押債務情事,此部分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1月18日(96)合金東竹字第0960000291號函可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中24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關西農會之借款,即非真實。
㈥、如以股份11股計算89年11月間所欠本金14,467,009元,每股負責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1,315,182元,較系爭本票面額1,215,585元為多。若依上訴人主張亞太農場之出資分為10股,每股負責清償之金額即為1,446,700元,更高於系爭本票面額。故系爭本票簽發時,雖有經亞太農場合夥人會算,計算出每股負責清償銀行之金額為1,215,585元,然該等計算結果即非正確。又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亞太農場之合夥人為10人,亞太農場分成11股計算出資額,上訴人占2股之事實,上訴人僅承認因上訴人提供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1,800萬元供亞太農場使用,其他合夥人為酬謝上訴人,給上訴人1股乾股,而所謂乾股,係不負出資義務,僅取得利益分配權,亞太農場之乾股,尚有因訴外人邱清鈺對農場經營具專業所給之技術股1股,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積欠銀行款項11分之2之責任,其餘合夥人各負擔11分之1,亦非正確。況上訴人確已清償銀行9,087,43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催款通知為證。縱謂上訴人應負擔11分之2之責任,上訴人清償之上述金額,亦已逾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再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擔負該不動產因借款未還遭拍賣抵押物,及其他合夥人無資力清償,由上訴人代償後求償無門等風險,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任何優惠、利益或好處,亦殊違情理,從而,本件借款1,800萬元,應以上訴人主張由合夥人10人,以10等分計算,每人應負擔借款1等分金額之清償,較為可信,且為事實。況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調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清鈺各貸款900萬元之相關資料,得知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清鈺向銀行之貸款,雖係以經營亞太農場為名申請借貸,但並非以農場名義借款,而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清鈺個人之借款。依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時,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戊○○及訴外人陳夙晴、己○○等5人,各出資80萬元,合計400萬元;依訴外人邱清鈺提出借款申請時,所提出之合夥書記載合夥人為訴外人邱清鈺、劉榮鑑、羅國政及被上訴人丁○○、甲○○等5人,各出資80萬元,合計400萬元,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清鈺各借得9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係供經營亞太農場之用,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共計10人,合夥契約書所載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均相同,並未載有何人應多分負擔合夥出資情事,足證上開合夥人共10人,每人1股,絕無上訴人認2股情事。
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擔保向銀行借款之清償之事實,如屬可信,則系爭本票應簽交銀行,非交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係於88年5月13日經合夥人會算,於會算後,依當時尚欠銀行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出每一合夥人於當時應負擔清償借款之金額所簽發。因向上開銀行所借之1,800萬元,於借款後,已有部分清償,且於88年5月13日之前所清償之款,係由亞太農場營收清償,致所清償之金額若干?尚欠本金若干?在亞太農場之合夥人尚未向上開銀行徵實之情況下,自難期正確,而合夥人在會算並計算當時尚欠銀行借款金額時,確未先向銀行徵實,是以計算各合夥人應負擔借款債務金額,所依據尚欠銀行借款債務金額,全憑合夥人自行認定,因合夥人當時所認定尚欠銀行之金額,與當時實際上尚欠銀行之金額並不相符,致計算結果發生錯誤。再依簽發本票時隔1年5月後,尚欠銀行之金額為14,467,009元,於簽發本票當時所欠銀行金額當較14,467,009元為多之常理觀之,當時所欠銀行之金額,絕非1,215,585元乘以10,為12,155,850元,或乘以11,為13,371,435元,應毋庸疑。
㈧、查本件抵押借款1,800萬元,以訴外人邱清鈺名義所借之900萬元,雖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丁○○及訴外人羅國政、劉榮鑑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上訴人名義所借之900萬元,雖係以被上訴人乙○○、戊○○及訴外人邱清鈺、己○○、陳夙晴為連帶保證人,因借款名義人為訴外人邱清鈺及上訴人,負責清償借款之人應為訴外人邱清鈺及上訴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等應在訴外人邱清鈺及上訴人未清償借款時,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法僅有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向借款人求償,並無借款人清償債務後,得向保證人求償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借款所擔負清償責任,自較上訴人為輕。況查,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房地,其價值超逾借款1,800萬元甚多,於借款未清償,銀行為實現債權,自以拍賣抵押物受償較為便捷,於拍賣抵押物後,債權即得獲滿足,毋庸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再就上訴人為避免供抵押之房地遭拍賣,勢必籌資清償,在此等情況下,上訴人所清償金額,當無得執向銀行借款之借據,轉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求償之餘地。且查,上訴人與其他亞太農場合夥人之合夥,並未訂有合夥之書面契約,茍發生合夥無法繼續經營,合夥之出資又非由各合夥人繳足,而係由上訴人提供房地向銀行抵押借得,被上訴人等其他合夥人基於利害與共之關係,若一同否認彼等應負擔上述借款供合夥出資彼等應負擔之義務,亦即否認應對上訴人負擔之責任時,上訴人豈非將遭受莫大損害?是以於88年5月13日合夥尚經營中,依當時所欠銀行之金額計算各合夥人應分擔之責任金額,所簽發交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應係證明本票發票人欠上訴人有如本票面額所載金額債務證據。
㈨、上開以訴外人邱清鈺及上訴人名義向上開銀行之借款1,800萬元,所借得之款係供亞太農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該借款係亞太農場之借款,則該借款即應由亞太農場之資金清償,在亞太農場經營中,當無由亞太農場合夥人負責清償之餘地。然查,在亞太農場尚經營中,已有由合夥個人清償上開部分借款情事,益足證明該借款,並非亞太農場向銀行之借款,而係亞太農場各合夥人就借款責任分擔部分,向上訴人之借款,洵無疑義。縱認上開借款為亞太農場所欠,在亞太農場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借款情形下,亞太農場各合夥人對不足清償之金額應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且合夥人對其超出內部上應分擔之責任所為清償後,其超額清償部分,得對他合夥人求償,他合夥人有數人,應平均向各他合夥人求償,為法所明定。因而在此種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情形下,對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各合夥人仍應分擔負責,各合夥人對其應分擔負責部分未清償,而由他合夥人代為清償,代償之合夥人自得對未清償之合夥人求償。被上訴人對其等應分擔部分並未依分擔額清償,則其未清償部分,無異為對代償之上訴人之欠款。
㈩、再依亞太農場合夥股東於90年8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有:「農民銀行貸款償還期以90年8月31日前償還,有能力償還者,先行還款,沒有能力償還者,需支付農民銀行5.25%利息以外,還需支付5%利息給不動產抵押人丙○○先生」觀之,茍上開借款,非屬各合夥人就其應分擔責任部分,為向上訴人之借款,則各合夥人對所分擔應向銀行清償部分之款,如有遲延,僅係該合夥人應對該銀行負擔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當無由另應按百分之5計算利息支付給上訴人,因而由該等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支付上訴人之約定情事觀之,益加證明上開借款1,800萬元,係由上訴人出面借得,將借得之款抵充各合夥人之出資,各合夥人之出資由上訴人以所借之款代付部分,係各合夥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因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等簽交上訴人收執,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洵無可疑。
、被上訴人等主張亞太農場於90年5月結束營業,經會算各合夥人應負擔之貸款金額為857,943元,上訴人並未參與會算,被上訴人所提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證據之會算單係被上訴人等所作成,上訴人否認該會算單作成時,各合夥人應負擔之責任額為857,943元,是以雖有訴外人羅國政、己○○分別於91年1月4日、2月5日將857,943元匯入邱清鈺農民銀行0
0000000000帳戶,因羅國政、己○○與被上訴人等之立場相同,自不得以該2人有相同之匯款金額,據以認定會算結果各合夥人應負責之金額為857,943元,從而原審認定於90年5月亞太農場結束營業時,各合夥人應負擔之貸款金額為857,943元,即非適洽,原審依該等認定,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難令上訴人甘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抗辯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實在?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結束時各合夥人應負擔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
1、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己○○、陳夙晴、邱清鈺、劉榮鑑等共計10人,於84年5月間出資合夥設立亞太農場,當時係以「新竹縣關西鎮蔬果產銷共同經營班」(丙○○為班長,其餘為班員)名義提出計畫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申請專案貸款,該專案貸款係政府為鼓勵青年從事精緻農業所提供之低利貸款(當時一般貸款利率水準為百分之8,而本件專案貸款利率為百分之5.5),此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調丙○○及邱清鈺各項該行申貸900萬元之相關資料,可知該2筆貸款確係以農業發展組織(蔬果產銷共同經營班),申辦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的補助,並由原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核撥貸款,且該2筆貸款計畫之蔬果產銷共同經營班成員,即為亞太農場所有出資人,計畫書上亦有亞太農場之記載,足見本件絕非上訴人所稱借貸,確係就合夥經營亞太農場的結算問題。
2、於88年5月間,合夥農場事業經各合夥人會算結果尚積欠13,371,430元,因合夥人共10人,然上訴人所認股份為2股,故以11股計算,計算結果為1,215,584.5454元【13,371,430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215,585元,即為系爭本票金額由來,此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六即明,而本票金額又是上訴人親自填寫,顯然上訴人於簽署本票當時,毫無異議,反而於訴訟時無法交代該本票金額來源。
3、亞太農場於90年5月間結束經營,當時各合夥人依據實際本息清償情形及扣除出資款、為被告代墊款項、出售合夥資產分配款後,會算出亞太農場向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部分,各合夥人應各分擔857,943元,各合夥人並均認同上開原審原證六之會算表,故至90年8月13日,各合夥人再度會商將亞太農場轉讓給訴外人羅國政,會中上訴人雖重申各合夥人應償還銀行貸款,但因各合夥人對前開各合夥人應各分擔857,943元,已無異議,毋庸再於會議記錄記載金額。至上訴人所提出未具日期之文書(見原審第29頁),則係90年8月13日合夥人確定各自分擔金額後,再就清償日期為約定,看不出有任何自合夥分擔轉換為借貸情形。
4、綜上,亞太農場於90年5月間結束經營,當時各合夥人即依據實際情形製作會算表,上訴人從未表示不同意會算結果。甚至上訴人尚於90年8月13日之合夥人會議中表示:亞太問題處理後,銀行貸款請各股東履行承諾償還,顯然合夥人間於該會議前對各應分擔之金額已有共識。各合夥人經會算後,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羅國政及己○○均分別將857,943元匯入邱清鈺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此金額確與上開會算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既已清償上開各合夥人應各分擔款項857,943元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
㈡、本件系爭票據金額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
1、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票據之金額及到期日均非被上訴人簽寫,而是由上訴人自己書寫,姑不論上訴人未就原告授權其填寫金額一事舉證,即參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票據金額不得授權他人填寫,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
34、1836、1835、183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因被上訴人有隨時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被上訴人之權利即存有不安,而此不安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及訴外人己○○、陳夙晴、邱清鈺、劉榮鑑、羅國政等10人,於84年間合夥經營亞太農場,而經營該合夥事業所需之其中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52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為抵押,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借款900萬元。上訴人且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265、266、267地號土地為擔保,以訴外人邱清鈺名義,向上開銀行再借得900萬元。嗣上訴人為擔保因合夥事業所借款項之清償,於88年5月間與各合夥人會算得出各合夥人應分擔之借款本金為1,215,585元,乃於88年5月13日,由上訴人在各紙本票上記載到期日:93年5月15日、金額:1,215,585元,再將各紙本票交由各合夥人簽名,並填載發票日:88年5月13日或88年5月16日,用以完成發票行為後,由各合夥人將該等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迨至90年5月間,因亞太農場結束經營,被上訴人乃就亞太農場上開貸款部分,會算各合夥人應分擔之金額為857,943元,被上訴人丁○○、戊○○據此匯款857,943元;被上訴人甲○○僅匯款447,953元;被上訴人乙○○則匯款32,0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8月1日(96)合金東竹字第0960003101號函暨所附丙○○、邱清鈺申貸900萬元貸款相關資料、收據、會算表、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2份、本票4紙及匯款通知單6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叁、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上
訴人填寫票面金額而無效?㈡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為清償?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主張票據金額不得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金額係上訴人書寫,非被上訴人填寫,則該等本票均欠缺記載一定金額之要件,而為無效之票據云云。惟兩造於84年間合夥經營亞太農場,迨至88年5月間因亞太農場經營不佳,各合夥人方以個人名義匯款至還款專戶,用以清償各合夥人應分擔之借款責任,上訴人為確保各合夥人按股份清償銀行債款,避免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遭銀行拍賣,乃依88年5月間會算之金額,於88年5月13日由上訴人先在空白本票上記載1,215,585元及到期日93年5月15日後,將本票交由各合夥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述本票發票過程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依兩造會算之結果,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後,被上訴人緊接著記載發票日,並在本票上簽名之情,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據此判斷,上訴人應僅係被上訴人之機關,代被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而已,核其情狀與被上訴人所稱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之情狀並不相符,而票據並無金額部分不得代行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屬有效之票據無訛。
二、上訴人雖主張亞太農場之資金1,800萬元,係上訴人提供擔保物借得,各合夥人之出資係由上訴人以借得之款項代付,亦即各合夥人係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簽交供為借款之憑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本票係因亞太農場經營不佳,各合夥人方於88年5月間會算後,以個人名義匯款至還款專戶,用以清償各合夥人應分擔之借款本金責任,上訴人為確保各合夥人清償銀行債款,乃由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3日依會算之結果開具系爭本票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係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本人丙○○於88年5月13日收到 范金勇 、戊○○二人所簽本票票號號碼46355、46354,金額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待亞太農場還農民銀行〈竹東〉貸款,第11、12期為88年11月22日後,本人需將此二張本票退還丁○○、戊○○,並另開本票作為擔保。」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顯示被上訴人范金勇、戊○○簽發之本票係供擔保亞太農場貸款本金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委無足採,系爭本票係供亞太農場借款本金之擔保,則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亞太農場借款本金之擔保,嗣亞太農場於90年5月間結束營業,則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責任,自應以亞太農場結束營業結算時,各合夥人所應分擔之借款本金金額加以認定,而不及於借款本金衍生之利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債權,包含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承諾加給之利息云云,洵有誤會。至各合夥人應負擔亞太農場借款金額之計算,上訴人固主張亞太農場共借得1800萬元,其未將其中240萬元供作己用,且其雖占有2股,但其中1股係乾股,該乾股不負出資義務,故應以合夥人10人,每人1股,平均10等分計算各合夥人應分擔之借款金額,據此基準,兩造於88年5月間以1560萬借款總額及合夥11股為會算之基準即不正確,其亦未參加90年5月間結束營業時之會算,否認該次會算之結果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因提供房地為借款之抵押,另占有亞太農場乾股1股之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另有乾股1股之事實,然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表明該乾股同負有出資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乾股負有出資義務之情並未表示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乾股不負出資義務,已難逕信。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中:「89/5還本13,371,430-1,215,584=12,155,846(本次還本為每股入股10萬,但范R10萬×2股=20萬未入帳)」、「90/3還本12,155,846-1,350,000=10,805,846(本次還款為每股入股7+8萬,但范R15×2股=30萬未入帳)」、「90/5/31...10,805,846-代 墊范 R款4筆共490,101+140,000=10,175,745/11股=925,067...賣亞太資產(溫室設備)105萬/11股=95,454(股款)」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始終以上訴人占有2股,合夥總計11股之基準核算合夥人分擔金額之事實。又兩造於88年5月間會算各合夥人應分擔之借款本金為1,215,585元,已如上述,依上開會算單中88年5月:「88/5還本14,485,715-1,114,285=13,371,430」之記載,應係表示亞太農場於88年5月間清償1,114,285元本金後,尚餘借款本金13,371,430元之事實。茲以11股計算各合夥人應負擔之借款本金即為1,215,585元【13,371,430÷11=1,215,585.54,元以下4捨5入,即1,215,585】,上訴人既自承曾參與88年5月間之會算,對會算之過程並未爭執,僅只表示計算有誤云云,則上訴人對於其占有之乾股被併入計算應分擔出資之股份應知悉甚詳,其於會算當時並未爭執,事後主張應以10等分計算各合夥人出資額云云,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借得之款項1800萬元均供亞太農場使用,而亞太農場至89年11月14日止,本金欠款總額應為14,467,009元,88年5月間以欠款本金13,371,430元為會算基準有誤,各合夥人應分擔之數額應較會算結果1,215,585元為多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欠款本金總額14,467,009元,係以其於89年11月21日及訴外人邱清鈺於89年11月1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之本金為基礎,其據以計算之時點與88年5月間兩造會算時不同,上訴人復未提出與88年5月間同時期之會算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嗣後爭執兩造88年5月間之會算結果,實無從逕信。又上訴人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1800萬元後,其中240萬元係供上訴人私用一節,業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會算資料將「丙○○、2,400,000」與「公司、15,600,000」分別紙張列計(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顯係將上訴人個人與亞太農場之帳務分開計算,如非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確將其中240萬元挪供己用,被上訴人實無唯獨將上訴人列出另行記帳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上情非虛。再者,兩造於於88年5月間會算時,係就「公司、15,600,000」該部分核算應分擔之本金數額,上訴人既曾參與該次會算,且據此核算出每股分擔1,215,585元,就該次會算係以亞太農場借款總額1,56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豈有不知之道理,益見亞太農場借款總額應僅1,56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
㈢、亞太農場於90年5月結束營業時,經被上訴人會算各合夥人應負擔之貸款金額為857,943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提出會算單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合夥事業結束營業之時間固不爭執,並謂合夥事業結束營業時有計算每個合夥人應清償之金額,惟辯稱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所稱90年5月之會算,僅參加90年8月之合夥人會議,故否認被上訴人依90年5月之會算結果所主張之貸款分擔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亞太農場結束營業後會算各合夥人應負擔之貸款金額為857,943元(貸款本金本為925,067元,惟應扣除出賣亞太農場每股所得股款95,454元,另加計支付90年6月至12月每股應付利息28,330元),除有上開會算單為證外,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羅國政、己○○亦分別於91年1月4日及91年2月5日將857,943元匯入訴外人邱清鈺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有農民銀行竹東分行邱清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佐。又依被上訴人提出90年8月13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上訴人於會議中更表示「亞太問題處理後,銀行貸款請各股東履行承諾償還貸款」,顯見合夥人間於該會議前對各合夥人應負擔之銀行貸款金額已有共識。綜合上情觀之,即便上訴人未參與90年5月之會算,惟其於90年8月13日之合夥人會議中亦已追認上開會算結果,否則依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何以未對應分擔之貸款金額加以討論、爭執,僅發言要求各合夥人履行清償銀行貸款之承諾,且各合夥人應分擔之貸款金額若未經確定,訴外人羅國政、己○○豈會匯款857,943元償還銀行欠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亞太農場結束營業時,兩造就各合夥人應分擔貸款金額確為857,943元,應可採信。又依上開會算單所載,各合夥人應分擔貸款857,943元之計算,係每股應分擔貸款本金925,067元,扣除出賣亞太農場每股所得股款95,454元,加計90年6月至12月每股應付利息28,330元,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而不及於利息,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每股貸款本金925,067元,扣除處分亞太農場資產每股所得95,454元之餘數,即829,613元【000000-00000=829613】為據。
四、被上訴人對上開應負擔貸款金額之清償情況:
㈠、被上訴人丁○○、戊○○部分:被上訴人丁○○、戊○○分別於91年6月11日及91年1月7日依會算結果,將857,943元匯入農民銀行竹東分行邱清鈺貸款帳戶及逾期放款專戶,有匯款單、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回傳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丁○○、戊○○就如附表編號1、2所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各為829,613元,被上訴人丁○○、戊○○顯已清償該等本票擔保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丁○○、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於91年5月20日起陸續將合計447,953元(即91年5月20日139,433元、91年11月22日16,000元、92年5月16日13元、92年11月20日130,000元、93年5月26日12,500元、94年2月24日20,000元)匯入農民銀行竹東分行之還款帳入,有匯款單6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已償還447,933元【139,433+16,000+130,000+130,000+12,500+20,000=447,933】。又被上訴人甲○○係依90年5月間會算之結果匯款,其已償還之447,933元,自包括會算結果每股應付利息28,330元部分,故於扣除該筆利息後,被上訴人甲○○償還之借款本金為419,603元【447,933-28,330=419,603】,尚欠借款本金410,010元【829,613-419,603=410,010】未還。從而,被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於805,575元(1,215,585-410,010=805,575)之範圍內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於91年6月11日、11月25日合計匯款32,000元至上訴人農民銀行之貸款帳戶,有上訴人農民銀行竹東分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已償還32,000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乙○○係依90年5月間會算之結果匯款,其已償還之32,000元,應包括會算結果每股應付利息28,330元部分,故於扣除該筆利息後,被上訴人乙○○償還之借款本金為3,670元【32,000-28,330=3,670】,尚欠借款本金825,943元【829,613-3,670=825,943】未還。從而,被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389,642元(1,215,585-825,943=389,642)之範圍內不存在。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供亞太農場借款本金之擔保,而亞太農場已於90年5月間結束營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結算後各合夥人應分擔之借款本金829,613元為據,因被上訴人丁○○、戊○○業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其等所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甲○○、乙○○則分別積欠410,010元、825,943元之借款本金未還,其等簽發如附表3、4所示之本票債權分別於805,575元、389,642元範圍內不存在。原審同此認定,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一│88年5月│丁○○│1,215,585│93年5月│TH-No0│││13日││元│15日│46355│├──┼────┼───┼─────┼────┼───┤│二│88年5月│戊○○│1,215,585│93年5月│TH-No0│││13日││元│15日│46354│├──┼────┼───┼─────┼────┼───┤│三│88年5月│甲○○│1,215,585│93年5月│TH-No0│││16日││元│15日│46356│├──┼────┼───┼─────┼────┼───┤│四│88年5月│乙○○│1,215,585│93年5月│TH-No│││16日││元│15日│046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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