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97年度嘉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許世明之前案紀錄「許世明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以持用不知名之器物破壞固定攤位車之鐵鍊之方式,竊取 黃美珠 所有之白鐵製攤位車二台」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黃美珠所有之白鐵製攤位車二台(價值約新臺幣十一萬元)」、第五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六行「販售予開設資源回收場之 羅仁村 」應更正為「販售予不知情之開設資源回收場之羅仁村」、第七行「 羅美珠 」應更正為「黃美珠」,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許世明、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許世明、甲○○前犯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世明、甲○○前均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黃美珠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四萬元,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