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余筱瑩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清華大學合辦產業研發碩士積體電路設計專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清華大學合辦產業研發碩士積體電路設計專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讀由原告與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合辦之產業研發碩士積體電路設計專班(下稱設計專班),原告則給予被告就學期間每月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支付清大每學期培訓補助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被告承諾並保證於取得設計專班之碩士學位後一週內,應依原告指示至原告或其指定之關係企業報到,並受聘僱為正式員工,聘僱期間至少四年。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於聘僱期間內遭到原告依公司之規定退職,或任職期間未滿四年即離職者,應賠償原告依上開支出費用之一點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自違約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雖於96年8月27日到原告公司任職,然卻於96年11月19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迄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於原告公司服務滿四年及與原告所定聘雇合約之約定,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本人均無效果,原告不得已遂於96年11月27日開始辦理被告之離職程序,並於96年12月13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聘僱合約。而累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被告支出之費用,除被告就讀清大設計專班之二年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被告培訓補助費每學期十萬元,共計四學期四十萬元外,並給付被告每個月一萬元,期間二年共計二十四萬元之生活補助費,總計原告共為被告支出六十四萬元之費用,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3款、第6款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九十六萬元,及該金額自違約時即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曾接獲原告人事部門職員即證人乙○○之告知,表示原告已同意其留職停薪之申請,並請被告到原告公司處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其後乙○○又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不准其留職停薪,已將被告停職,是係原告違約在先,並非其不願到原告公司任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原告公司內部之請假規則,倘被告欲申請留職停薪,須由被告親自到原告公司,在電腦系統中提出申請,並經過其部門直屬主管在電腦系統中層層批核後,原告公司才能決定是否准許被告留職停薪之申請。又被告前一次固曾於96年11月5日經由電腦系統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惟業已遭其部門主管否決,且該申請單上並無乙○○之名字,可見乙○○根本沒有核准被告留職停薪之權限,而乙○○嗣所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係要求被告儘速與其聯絡,以便到公司依規定辦理前述之留職停薪之申請事宜,並未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申請,且被告其後始終未到原告公司辦理該申請,亦曠職違約不到原告公司上班,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父親生病住院,需人照顧,始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其後原告公司卻又違約不讓其留職停薪,且通知將其停職不准其回公司上班,伊當時因父親生病住院已支出大筆醫療費用而負債很多,迫於家中經濟之需,不得已始暫時先在中部離家較近之某家公司上班,伊並無違約之情形,反而係原告違約在先不讓其回公司上班,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即將其非法停職,故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被告雖以父親生病住院需其照顧為由欲申請留職停薪,惟卻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辦理申請,且復不回原告公司上班,且其以父親生病需照顧為由而向原告請事假,經原告公司准其請事假共二週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然同月十九日被告並未銷假回原告公司上班,嗣經原告公司人員基於關心被告而致電予其所稱父親住院之署立彰化醫院,欲與被告聯繫,以瞭解被告有無需要協助之處,豈料竟接獲該醫院護士告知:被告及其家人要求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且被告父親所受之傷為舊傷,目前在醫院係作復健,且被告並不常出現在醫院陪伴、照顧其父親等情,經原告進一步查證,始又發現被告於其向原告請上開事假獲准之第一天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已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豐原該工廠)上班且加入該公司之勞保,可見被告係偽以其父親生病需照顧為由,而向原告請上開事假及申請留職停薪,其真正目的係到其他公司上班,是其行為已構成惡意違約,亦違反職場倫理及誠信原則。況原告亦否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前,甚或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曠職為由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聘僱合約之前,已向被告表示停職、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電話中承諾其違約金只收六十四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概經原告內部查證,原告之董事長從未與被告見面或談話,亦從未透過董事長室秘書轉接或親自接聽過被告之來電。況原告公司採分層負責制度,就本件而言,係由公司人事部門主管負責,董事長並不了解實際之細節,即不可能在未詢問人事部門之意見下,率爾於電話中同意被告減收違約金之請求,而破壞公司內部制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雖一再聲請本院傳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欲藉以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前已同意祇向其收取本件違約金六十四萬元云云,惟原告認為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應訊,其亦僅會重申從未與被告見面談話或接聽過被告之來電,故應無傳訊原告之法定代理之必要,且被告顯係出於騷擾之意圖而聲請傳訊原告之董事長,益見本院更無傳訊原告董事長之必要。
4、被告又辯稱原告每學期支付清大之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部分,係原告捐贈予清大之捐款,做為該校學術研究之費用,而非為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故該部分不得做為計算賠償費用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支付予清大之上開費用,確係為開辦上開設計專班之費用,若原告無支付該等費用予清大,清大亦不可能願意開辦該設計專班,如此被告即無從因就讀該專班而取得碩士學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亦載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被告於就讀該設計專班期間提供之費用補助,除了每月之生活補助費一萬元外,亦包括每學期之培訓補助費十萬元,雖然約定該培訓補助費係由原告支付予清大,而非支付予被告領取使用,惟核其性質,該等款項實係原告為被告之就讀上開之設計專班,所支付予清大之培訓被告之相關費用,係為被告所為之支出,絕非被告所稱單純捐款予清大之學術研究費用。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之約定,亦已載明如被告違約,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金,即應以包括上開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每月生活補助費一萬元及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予清大之每學期培訓補助費十萬元,其合計費用之一點五倍計算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
5、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以九十六萬元作為系爭協議書被告之違約賠償金,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概原告因被告之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已屬不少,且系爭協議書第2.2條已明白約定如被告違約,應依原告已給付之補助費金額即六十四萬元之一點五倍計算違約金,而該等約定業已經過經濟部及清大之核備,應係甚為合理之約定,對被告並無不公,何況被告乃係故意違約,更不應予以酌減違約金。尤有甚者,因系爭設計專班之設立,係基於「填補人力缺口,支援研發創新」之政策目的而設,本亟待像被告般該設計專班之學員,於學成後為國家及像原告般之產業界投入效力,如本件本院逕予減免被告依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則不啻誤導其他本專班學員法律容許恣意違約,造成其等對於契約法律及社會責任之錯誤認知;且如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不啻助長被告僥倖之心,且恐會導致該設計專班之其他學員亦予以仿傚,造成該「設計專班」之計畫契約,無法貫徹執行,則如此非但對於如原告此等之補助企業而言極不公平,更將嚴重牴觸該「設計專班」係為執行「擴大碩士級產業研發人力供給方案」,填補國內現階段產業發展所需人力之缺口之政策目標,如此既非廣大學子之福,亦將有損原告及我國科技界之競爭力。是被告主張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洵無理由。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曾與原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在被告於該設計專班就學之二年期間,已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補助費一萬元,共二十四萬元,及原告已每學期支付清大十萬元,共四十萬元,且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今,並未在原告公司處上班,暨其有收到原告所寄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乙節,惟否認其需對原告負本件之違約賠償責任,辯稱:
(一)伊父親在93年間即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因發生車禍受有脊椎之傷害,迄今仍住院而未能復原。而96年11月間伊因父親病危,向原告請長假(下稱第一次請假)回彰化照顧父親,但原告只准被告二個星期的事假,並不足以讓伊照顧父親,伊遂繼續向原告請假(下稱第二次請假),惟遭到原告之拒絕,伊乃於96年11月起寫陳情書給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人事處長及人事部門之周經理,告知伊父親之情況及留職停薪之請求,不久伊就接到原告之人事職員乙○○之通知,表示原告已核准伊留職停薪之申請,並要求伊回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之手續,不料原告竟事後反悔,否認已核准伊留職停薪之請求,嗣後更通知已將伊解職,造成伊無法履約上班,故本件實係原告違約在先,不讓伊至原告公司上班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伊並無曠職、違約之情事,自不需負違約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依其以電話向署立彰化醫院查詢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在醫院照顧父親,且被告於96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請事假,卻於同一日前往該台灣菸酒公司豐原該工廠任職,顯係偽以請事假之名義,故意違約在其他公司上班,已構成系爭協議書之違約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伊於96年11、12月之期間,確實有到醫院照顧父親,而伊父親住院又需大筆開銷費用,伊係因向原告請假遭拒,又收到原告解聘之電話通知後,迫於經濟之壓力,不得已才去其他公司上班,且伊係在接獲原告所寄發之解聘存證信函之前,亦即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即已接到原告解雇、停職之電話通知,顯見伊並無原告所稱曠職、違約到他家公司任職之情事,係原告公司違約解雇伊在先,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在原告公司內之電腦系統內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並完成批核手續,可見原告並未准予被告留職停薪,被告其後未到原告公司任職,即係故意曠職云云,與事實不符,概被告第二次請假遭到原告拒絕後,於96年11月起寫陳情書給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人事處長及人事部門之周經理,告知被告父親之情況及留職停薪之請求,不久被告就接到乙○○之通知,表示原告已核准被告留職停薪之申請之情,已如前述,但在被告回原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之前,乙○○又電話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已遭到原告之解聘,至此被告已無法回原告公司,以在電腦系統內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完成批核之請假手續或回原告公司上班,是本件係原告核准被告留職停薪在先,其後卻又無故違約解聘被告,被告始無法辦理留職停薪之手續或再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自無違約曠職之情事存在。
(四)又原告固於每學期支付清大十萬元,四學期總共付給清大四十萬元,然該四十萬元係原告捐款給清大做為學術研究費用,並非為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概經濟部為了鼓勵積體電路之發展與研究,才由清大與原告合作,開立系爭設計專班,而原告每學期付給清大之十萬元係屬於學術研究之費用,並非培訓被告之費用,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將上開四十萬元列入做為其為被告支出費用之範圍,並據以作為其請求被告違約賠償之計算基準云云,顯無理由。
(五)另被告於接獲原告前述之解聘存證信函後,曾於電話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父親生病住院乙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承諾被告僅需賠償原告六十四萬元即可,故縱使(假設語氣)本件被告需賠償原告,惟原告就超過六十四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內,約定被告就讀該設計專班,原告則給予被告就學期間每月生活補助費一萬元,並支付清大每學期培訓補助費十萬元,而被告則應於取得設計專班之碩士學位後一週內,依原告指示至原告或其指定之關係企業報到,並受聘僱為正式員工,聘僱期間至少四年,且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於聘僱期間內若遭到原告依公司之規定退職,或任職期間未滿四年即離職者,應賠償原告依上開支出費用之一點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自違約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2、原告在被告於該設計專班就學之二年期間,已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補助費一萬元,共二十四萬元,及原告已每學期支付清大十萬元,共四十萬元;3、被告於取得該設計專班之碩士學位後,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且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六日止,被告已以需照顧父親為由,向原告請事假二週而獲准,嗣被告要再向原告請事假而未獲准,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今,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處上班,暨被告有收到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寄、以被告曠職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聘雇合約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原告是否有先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申請,並由公司之人事部人員通知被告補辦手續之情形?被告是否有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合法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並獲原告公司之核准?2、被告是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即至台灣菸酒公司豐原該工廠上班?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未在原告公司處任職,是否係無故曠職?原告以被告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其間之聘雇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因已該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而構成系爭協議書之違反?3、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則計算被告違約賠償基準之該協議書第四條所指之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數額,是否應包括原告上述支付予清大之四十萬元?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按其支出費用六十四萬元之一點五倍即九十六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同意被告僅賠償六十四萬元即可?
(三)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經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以需照顧父親為由提出留職停薪之請求後,本來已經同意其留職停薪之申請,並已由原告公司之人事部門承辦人員即證人乙○○,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其回公司補辦留職停薪手續乙節,固據其提出由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該封電子郵件之真正,惟否認原告公司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申請,並主張從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無法認定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留職停薪。查,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載稱:「關於您要辦理留職停薪事項,煩請見此封mail後,務必盡速與我聯絡,公司電話00-0000000分機71534,手機0000000000」之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從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留職停薪之申請。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去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你有處理被告的留職停薪事宜嗎?你有跟他電話或是電子郵件聯絡嗎?當時聯絡內容為何?你有向他表示原告公司同意他留職停薪,請他趕快回來辦留職停薪的手續嗎?)去年第一次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被駁回,因為他申請留職停薪的理由,他的主管不同意,因為他說他要照顧他父親又說要去國外唸書,後來因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主管同意他用他的假去處理他的事情,但是他的假都用完了,我就跟他主管溝通,我們就認為因為要向原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必須要上電腦系統申請,必須被告本人回來公司上公司電腦系統申請留職停薪,他的主管才能進一步是否核准他留職停薪,我當時是聯絡被告趕快回公司上系統申請留職停薪,至於原告公司准不准被告留職停薪,只有被告的直屬主管有權決定,我不可能有權決定,因為他的留職停薪申請單不會經過我,我電話聯絡被告,因為被告都沒有接,所以沒有所謂我口頭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已經同意被告留職停薪,我在電子郵件以及簡訊中也是寫說關於他要辦理留職停薪的事,請他先盡快跟我聯絡,我也沒有寫說原告公司已經准他留職停薪。」、「(問:被告接到你電子郵件或是簡訊後,有無回來原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嗎?)沒有。」、「(問:被告說你電話中有跟他講說原告公司已經准他留職停薪,請他回來辦手續,有何意見?)我沒有告訴被告原告公司已經准他留職停薪,因為我們公司的程序必須要先上公司的電腦系統提出申請,整個流程才會展開,他的主管才會一關關的審核,看要不要核准,所以我不可能當時對被告說原告公司已經核准他留職停薪。」等語(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雖被告針對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內容,陳稱:當時證人乙○○是跟我說原告已經幫我留職停薪,後來她跟我聯絡,她又說原告之長官(意即原告內有權決定之主管)已經把我停職等語,惟此為證人乙○○到庭所堅決否認,而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內容,核與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不合,且依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留職停薪申請單影本所載,可認被告確已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填表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而該申請應簽核之主管有 黃世賢李元君倪福隆 ,且該次申請已經被告之主管黃世賢予以駁回,是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申請留職停薪之上開程序觀之,核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準此,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述之內容可資採信。則依證人乙○○之證述,可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遭原告公司否決、駁回後,被告迄未再依原告公司規定之程序,再於電腦系統內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是原告並無所謂已核准、同意被告留職停薪申請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已有同意其留職停薪,並已由證人乙○○通知其至原告公司辦理手續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事實而難以採認。
2、次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於當日即遭主管駁回不准後,被告隨即於當日起,以其父親發生車禍造成半身殘障,其係家中獨子,二名妹妹已婚,其需要照顧父親為由,向原告請二週之事假至同月十六日(十七、十八兩日為週休二日)而獲准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請假單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雖以需照顧父親為由,向原告申請准予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二週之事假,然被告卻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即至前述之台灣菸酒公司豐原該工廠上班,並由該工廠幫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投保勞保之情,已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調閱取得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一份,以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向原告公司請事假而獲准,惟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其應到原告處上班之日起,其既未依法向原告請事假或留職停薪假或其他假期而獲准,惟卻迄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任職,且經乙○○於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連絡其儘速回公司依法進行相關之請假申請程序,亦均置之不理,反而卻係在上開台灣菸酒公司豐原該工廠上班,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無故連續曠職超過三日以上之情,即非無據。
3、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原先已同意其留職停薪,並由乙○○通知其回公司補辦留職停薪手續,嗣卻又不准其留職停薪,並由乙○○通知其公司已將其停職、解聘,其始無從再回原告公司上班或辦理留職停薪手續乙節,惟此情已為原告及證人乙○○所否認,而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即難以採信。況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即通知其已將其停職、解聘乙節,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查被告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向原告請二週之事假而獲准,此已如前述,則衡情原告應不可能既准被告之事假,卻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前,推由證人乙○○通知被告已將其停職、解聘,準此,益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足採。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原本已通知伊公司已同意其留職停薪,並通知其到公司補辦手續,嗣後卻又通知將伊停職、解聘,伊始無法回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及回公司上班,係原告公司違約在先,其並無曠職乙節,並不可採。
4、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既已對原告公司無故連續曠職超過三日以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寄發前述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被告業已連據曠職三日以上為由,據以終止兩造間之聘雇合約乙節,即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之聘雇關係,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而消滅,故被告係因自己之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而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聘雇契約而遭退職,並自原告公司處離職,且其係在原告公司任職未滿四年(不滿三個月)即離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即乙方於聘雇期間內遭退職)、第六款(即乙方任職期間未滿四年離職)之約定,被告因已該當該二款之事由,而對原告應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之違約賠償責任乙節,即足成立。
5、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每學期支付給清大十萬元,共計四學期之四十萬元,係原告捐贈予清大之教學研究費用,並非為被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即不得做為計算被告賠償金之基準乙節。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稱:「茲就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參與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三學年度春季班「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並取得學位後,依甲方(即原告)之聘用條件受雇於甲方之前提下,【甲方同意補助乙方本專班之費用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其中協議書第二條有關甲方獎助,並約定有:2.1:...甲方同意於下列範圍內,提供乙方於本專班之費用補助:2.1.1:每學期培訓補助費(簡稱培訓費)新台幣十萬元,由甲方支付國立清華大學;2.1.2:每月生活補助費一萬元。2.2:培訓費按學期於期初給付,生活費則按月於月初給付。乙方違反本協議書規定時,應賠償甲方【所有已支出費用】之一點五倍,並自違反時起按年利率1%加計利息。另協議書第四條另約明:「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如有下列任一情事,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有支出費用】之一點五倍及自違約時起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之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綜觀系爭協議書中上開約定之文義內容,可認原告就本件每學期支付予清大十萬元,四學期合計四十萬元之費用支出,乃係原告為被告之就讀、參加該清大之設計專班之學程、培訓,所為被告支付予清大之訓練補助費用。雖原告支付該等款項之對象為清大,而非直接給予被告使用,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三學年度產業研發碩士積體電路設計專班(春季班,即該設計專班)招生簡章」貳(一)招生目的欄內,業已載明「...本專班課程所需之【培訓經費】,由經濟部與合作公司承諾共同負擔修業期間主要經費(以兩年為原則),學生依一般研究生標準支付學雜費,其餘不足部分【均由經濟部與合作公司全額分擔】。專班學生接受【合作公司培訓經費補助】,故畢業後亦須負合作公司之就業履約義務。」之情(見被告提出之該招生簡章第二頁),亦可認原告所支付予清大之該四十萬元培訓補助費,確係為支應清大為開辦被告所就讀之系爭設計專班之課程所為,亦係原告為被告之就讀該設計專班,所支付予清大之培訓被告之相關費用,係為被告所為之支出,絕非與被告無關。況系爭協議書中亦已載明如被告違約時,計算被告之賠償費,係應以原告所已支出之費用,包括該培訓補助費四十萬元作為基準,而乘以一點五倍,且原告因被告之違反系爭協議書而提早離職,確亦已受有包括支出該四十萬元培訓補助費之損害,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計算被告因前述之違約而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其計算之基準,自應包括原告已為被告而支付予清大之該培訓補助費四十萬元,是被告辯稱不應包括該四十萬元云云,亦屬無理由。
6、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協議書規定時,應賠償甲方(即原告)所有已支出費用之一點五倍,並自違反時起按年利率1%加計利息,於第四條前言亦約明: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如有下列任一情事,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有支出費用之一點五倍及自違約時起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且該條文之標題係記載為【違約責任】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有該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之情事,而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且應依該協議書第三款、第六款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核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違約金,亦即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之約定,係屬兩造間因債務不履行所為之違約金之約定。而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約定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以其支出之金額六十四萬元之一點五倍即九十六萬元,作為被告之違約金賠償數額係屬過高,本院應予以減少乙節,惟原告否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有過高之情形。查,原告確已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就讀該設計專班,而為被告支出前述之補助費合計六十四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預期被告於學成後,可運用其學得之為原告產業所亟需之該等專業,於投入原告之團隊後,可大幅縮減訓練之期間,而為原告公司做出較大之貢獻,卻因被告於學成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後,不滿三個月之時間,即違約另謀他職而離職,致原告亦受有需另行招募員工接替被告該職務之相關花費、新進員工之訓練費用之支出,以及因新進員工所生業務銜接問題所致生之損害,以及上開原告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為止,先後為被告支出之前述合計六十四萬元之利息損失,是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前述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數額,尚屬非微。又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其父親病危其需照顧父親為由,據以向原告申請事假而獲原告准其二週之事假,其後被告復以需照顧父親為由,向原告表示欲申請留職停薪,惟查,被告卻於原告公司准其事假之第一天開始,即至前述之台灣菸酒公司豐原該工廠上班,其後亦繼續在該處上班迄今,是被告當時以其父親病危需照顧,而向原告申請事假云云,顯係不實之藉口。又被告陳稱其父親係於九十三年間即因發生車禍而住院(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筆錄第三頁),此亦有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期日當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內,記載其父親係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開始住院之情可參,準此,堪認被告之父親之車禍生病住院,應係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即開始。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先佯稱父親病危而向原告請事假兩週,卻已開始至他公司上班,其後復以需照顧父親為由,欲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卻仍繼續在該他公司上班,經原告請其儘速回公司辦理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宜後,被告卻置之不理,而仍繼續在該他公司上班,其後復【編稱】係原告原已同意其留職停薪,其後復無故不同意,並將其停職、解聘,其始無法回原告公司上班云云,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係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其違約之情節尚屬非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職場倫理及誠信原則乙節,尚非無據。且從被告自原告准其事假之第一天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始,即至他公司上班,而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透由證人乙○○寄電子郵件請被告回公司辦理申請留職停薪事宜,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聘雇合約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前,其已接獲原告通知已將伊停職、解職,伊因已無法回原告公司任職,當時又因迫於負債、家庭經濟所需,始不得已到他公司任職云云,亦顯然不實。是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損害、被告係故意違約,有違職場倫理及誠信原則,以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違約時,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景氣尚非不佳,以及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處,未滿三個月即違約、離職等情況,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以原告為被告所已支出之金額,即六十四萬元之一點五倍即九十六萬元,作為計算被告違約所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辯稱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無法採認。
7、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於與其在電話交談中,有表示同意伊祇需賠償原告六十四萬元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固聲請本院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應訊,以與其對質。惟查,因原告主張其公司係分層負責,就本件被告所涉之情節,係由其公司之人事部門所主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了解細節,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詢問其人事部門之意見,而率爾於電話中破壞原告公司內部制度,而下達減收違約金之指示乙節,而本院審酌原告確係一已上市且規模不小、公司員工人數不少,並已有相當制度之公司,且依被告於當時尚屬原告公司之新進人員,非屬層級較高之重要主管人員等情,是認原告上開所稱之情,應合於商場之經驗法則而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已於電話中同意違約金僅收六十四萬元乙節,尚難以採認,且本院亦認為無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就此部分予以陳述,並與被告對質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告公司任職,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原告予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聘雇合約,被告已因該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之事由,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且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原告已為被告支出之六十四萬元之一點五倍,即九十六萬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而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乙節,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該金額自被告違約之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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