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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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9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96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96年度聲觀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從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何以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是96年8月1日於警查獲前因感冒或服用感冒藥物或服用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所致。抗告人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有正當職業,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要云云,並請求所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品送驗。
二、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尚義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抗告人係於96年8月6日至該院初診,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影本可憑。而本案係於96年8月1日為警查獲採尿,因此抗告人於96年8月6日尚義醫院初診服用之藥物,與本案之驗尿結果無關,不得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無將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送驗之必要。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96年8月1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天至5天,尿液中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認被告確有於96年8月1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因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以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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