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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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佳純 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2樓,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及受處分人本人具狀所陳之地址相符,可知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宜蘭縣,此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甚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於聲明異議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