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黃炫峻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期滿。扣案之梅花扳手等物(103年度白保字第204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炫峻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3年9月
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3年9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4年9月2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T型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