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喜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附表編號1關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遭警方查獲其所為如附表編號
1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亦有為該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之犯行,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猶以相同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次所竊金額均非鉅,獲利尚微,而其所扣得之測速器1台、行車紀錄器1台、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
1台,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 賴國華 、 陳登傑 、 李敏傑 領回(見警卷第31至33頁),犯罪所生實害確已降低,暨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告訴人或│事實│主文││號│││被害人│││├─┼────┼──────┼────┼─────────┼─────────┤│1│104年11│屏東縣潮州鎮│賴國華│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林順喜犯竊盜罪,累│││月28日上│光復路179號││碼7573-E5號自小客│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午10時30│停車場││車內之包包(內含被│,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害人身分證、汽車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照、機車駕照、賴國│。││││││華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賴國華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賴│││││││國華之印章、賴國華│││││││、 賴妍卉 、 賴勁佑 、│││││││ 賴勁勳 郵局存摺各1│││││││本、賴勁勳之印章、│││││││華南工程行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華│││││││南工程行發票2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張)、│││││││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2│104年12│屏東縣潮州鎮│陳登傑│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林順喜犯竊盜罪,累│││月26日上│光復路217之││碼8M-1785號自小貨│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午10時24│1號││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組(價值3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零錢250元得手。│。│├─┼────┼──────┼────┼─────────┼─────────┤│3│104年12│屏東縣潮州鎮│李敏傑│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林順喜犯竊盜罪,累│││月26日上│光復路217之││碼9958-NQ號自小客│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午10時24│1號││車內後照鏡式行車紀│,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錄器1台(價值3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