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顯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9日至│102年4月14日│10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1│102年度偵字第17│102年度偵字2548││查││6號│797號│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2││實││519號│181號│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104年4月9日│105年4月29日│├──┼─────┼────────┼────────┼────────┤│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105台上字第469│同上│││││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105年2月25日│105年5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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