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張仲正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美金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定此項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0
1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司士院仁執字第8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因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而堪認為真。
四、本院認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以下未指明者均同)150萬元、美金11萬4378.13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美金11萬4378.13元,是本件如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債權無法立刻獲得清償,本院認其將蒙受以150萬元、美金11萬4378.13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再參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30萬元、美金2萬2876元(計算式:150萬元×5%×4=300000元;美金11萬4378.13×5%×4=美金22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30萬元、美金2萬2876元之擔保金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062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