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振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振耀(起訴書誤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11頁)於民國104年
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原應注意道路中心畫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汽車不得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迴轉至對向車道內,對向車道適有由告訴人 廖政雄 所騎乘之HT-3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告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4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頁),則其告訴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已經撤回,起訴之程式即有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