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劉孜育 被告 盧阿來
王秀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阿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盧阿來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發給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八五號債權憑證。被告盧阿來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盧阿來名下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⒉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盧阿來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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