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被告 黃建穎
廖俊樺 洪誌翔 (原名 洪宗民洪誌翰李哲文 陳倚振 陳振健 陳清安 陳昭美 姚振業 陳柏源 陳綠崇 鄭美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瑄被告 張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陳柏源、張民慶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065,102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1,928,669元;連帶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2,263,141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命被告陳振健給付原告A女、B女、B男之本金部分,被告陳清安、陳昭美應與被告陳振健連帶給付原告A女、B女、B男,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陳柏源給付原告A女、B女、B男之本金部分,被告陳綠崇、鄭美惠應與被告陳柏源連帶給付原告A女、B女、B男,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102萬元;於原告B女以新臺幣64萬元;於原告B男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65,102元、1,928,669元、2,263,141元分別為原告A女、B女、B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陳清安、陳昭美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
李哲文、陳柏源、張民慶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931,023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7,683,238元;連帶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6,021,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柏源、陳綠崇、鄭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
931,023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7,683,238元;連帶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6,021,169元,及均自101年12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振健、陳清安、陳昭美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0,
931,023元;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7,683,238元;連帶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6,021,169元,及均自101年12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建穎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發現訴外人 施俊格 搭乘其女友訴外人 陳靜怡 所駕駛之車輛而醋勁大發,遂以徒手毆打訴外人施俊格之臉部,施俊格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乃於同日,透過陳靜怡邀約被告黃建穎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空地談判(下稱案發現場)。被告黃建穎聽聞上情後,遂將其與施俊格糾紛始末告知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翰及訴外人 黃薰 鋤、訴外人少年王○○,並邀其等一同前往助陣;且由訴外人 黃薰鋤 再邀集被告李哲文、陳倚振、陳振健(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前往支援;由被告陳倚振再邀集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前往;由被告陳柏源再邀約訴外人少年洪○○、訴外人少年江○○前往;由被告洪誌翔再邀約訴外人少年林○○、 林建鴻 ;由訴外人少年王○○再邀集被告張民慶及訴外人 王泓鈞 、訴外人少年許○○、訴外人少年陳○○;由訴外人少年江○○再邀約訴外人 王柏翰 同行。其後,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等人與訴外人黃薰鋤、王泓鈞、王柏翰、訴外人少年王○○、訴外人少年許○○等人乃先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和利路口之「文源檳榔攤」集合,於集合完畢後,被告李哲文表示全部的人都要去,且見到對方就打後,其等即分別徒手或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器械,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意,由被告陳倚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黃建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俊樺、被告李哲文及訴外人黃薰鋤);其餘人等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又被告洪誌翔及訴外人林建鴻、訴外人少年洪○○、江○○、陳○○、林○○等人,亦明知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而於被告黃建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途中,加入其等車隊。於此同時,訴外人施俊格亦夥同被害人即死者A男(A男係原告A女之夫;係原告B女之父;係原告B男之子)、訴外人 施易霆 、訴外人 張明勝 、訴外人 楊鈞評 、訴外人 張裕國 、訴外人 楊宏堅 、訴外人 胡景彬 、訴外人 陳冠民 、訴外人 黃俊銘 等人至案發現場,等待被告黃建穎等人到場。嗣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及訴外人黃薰鋤、少年王○○、許○○等人至案發現場後,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A男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群毆傷害人之身體及頭部時,因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又在多人分持空氣槍、棍棒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傷人之情況下,若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造成被毆打人顱內出血發生致死之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渠等卻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穎先持已裝入鋼珠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訴外人施易霆等人之方向射擊數發,待射擊完畢後,即由被告黃建穎持該空氣槍;由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訴外人少年許○○、少年王○○分持棍棒,並由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及訴外人黃薰鋤徒手朝被害人A男及訴外人施易霆、楊鈞評、張明勝、施俊格等人之方向衝過去動手毆打,而被告陳倚振見狀,又返回車上,持空氣槍1枝,朝訴外人施易霆等人之方向射擊數發,被害人A男即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毆打,致受有頭骨凹陷性骨折、腦出血等致命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終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上開共同聚眾鬥毆,致被害人A男死亡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開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振健、被告陳柏源於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清安、被告陳昭美當時係被告陳振健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陳振健負有照顧、監督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和責任,自應就被告陳振健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振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綠崇、被告鄭美惠當時係被告陳柏源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陳柏源負有照顧、監督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和責任,自應就被告陳柏源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柏源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A女係被害人A男之配偶,原告B女係被害人A男之女,原告B男係被害人A男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所述。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金額,詳述如下:㈠原告A女請求之部分(計請求賠償10,931,023元):
1.醫療費用共33,636元:原告A女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因治療上開傷害,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計33,636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1,027元:原告A女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因治療上開傷害,所花費之醫療器材費用計1,027元。
3.殯葬費用共529,885元:原告A女支出辦理被害人A男之殯葬費用計529,885元。
4.扶養費用共5,366,475元:⑴原告A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A男之配偶,於A男100
年5月13日死亡時,年為28歲,依據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下稱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57.68年,可受扶養年數固為57.68年,惟扶養義務人即A男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5月6日遭受傷害時為27歲,依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51.53年,是A男在其扶養可能即在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範圍內,對原告A女負扶養義務,是原告A女得請求A男扶養之年限為51.53年。
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彰化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3.49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578,094元,非消費支出為146,657元,則可求得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165,643元(計算式:578,094÷3.49=165,643)、非消費性支出為42,022(計算式:146,657÷3.49=42,022),合計為207,665元,自應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依上開基礎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式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A女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5,366,475元【計算式:207,665×25.84198(51.53年之霍夫曼係數《25.701942+0.53《25.00000-00.701942》=207,665×25.84198=5,366,475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A女與A男係97年12月4日結婚,2人婚後感情濃烈,迄A男死亡時,雙方結婚甫2年餘,並育有1女即原告B女,美好家庭生活正要展開,詎被害人A男竟驟遭此橫禍,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翰、李哲文、陳倚振、陳振健、姚振業、陳柏源、張民慶使用之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原告A女面對此一突然驟至之喪夫之痛,所承受之巨大悲慟,幾至痛不欲生,非筆墨能形容。且案發時,原告A女僅年28歲,計其餘命可知其至少須受有57餘年之精神折磨,錐心悲苦之痛,恐難撫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6.綜上,原告A女上開各項請求共計10,931,023元(醫療費用33,63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27元+殯葬費用529,885元+扶養費用5,366,475元+慰撫金500萬元)。
㈡原告B女請求之部分(計請求賠償7,683,238元):
1.扶養費用2,683,238元:⑴原告B女(00年00月生)為被害人A男之女,於A男100年5月
13日死亡時,年僅1歲,依據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81.29年,可受扶養年數固為81.29年,惟扶養義務人即A男平均餘命尚有51.53年,已如前述,是A男在其扶養可能即在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範圍內,對原告B女負扶養義務,是原告B女得請求A男扶養之年限為51.53年。惟原告B女之扶養義務人有A男及原告A女共2人,故原告B女得請求A男負擔之扶養費為其扶養費之1/2。
⑵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之消費及非消費支出
共207,665元,如前所述,依同前基準及算法,原告B女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2,683,238元【計算式:207,665元×
25.84198(即51.53年之霍夫曼係數《25.701942+0.53《25.00000-00.701942》÷2=207,665×25.84198÷2】。
2.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B女係被害人A男之幼女,案發時年僅1歲,懵懂不識父親,即與父親天人永隔,永遠無法獲得父愛,也無機會享受完整家庭之溫暖,A男死亡將使原告B女生活在單親家庭,其將面臨及承受之壓力,並非一般健全家庭之孩童所能理解,且此失怙之痛,永難撫平。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3.綜上,原告B女上開各項請求共計7,683,238元(扶養費用2,683,238元+慰撫金500萬元)。
㈢原告B男請求之部分(計請求賠償6,021,169元):
1.扶養費用1,521,169元:⑴原告B男(00年0月生)為被害人A男之父,於A男100年5月13
日死亡時,年為61歲,依據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1.07年,是原告B男得請求A男扶養之年限為21.07年。惟原告B男之扶養義務人,有其次子訴外人楊○堅及A男,共計2人,故原告B男得請求A男負擔之扶養費賠償為其扶養費之1/2。
⑵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之消費及非消費支出
,共207,665元,如前所述,依同前基準及算法,原告B男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為1,521,169元【計算式:207,665×(即21.07年之霍夫曼係數14.61607+0.07《15.00000-00.61607》÷2)=207,665×14.65022÷2】。
2.精神慰撫金450萬元:被害人A男之母早已過世,原告B男年逾6旬高齡,無法工作,A男於案發前與其同住一處,事親至孝,一家人和樂融融,A男亦有正當工作,努力賺錢貼補家用。原告B男面對此一突然驟至之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錐心悲慟之苦,無法想像,且計其餘命,可知其至少須受有21餘年之精神折磨,其內心悲苦之痛,無人能解。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3.綜上,原告B男上開各項請求共計6,021,169元(扶養費用1,521,169元+慰撫金45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建穎:對於原告A女、B女、B男所提簡易生命表,不爭執。
㈠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同意請求,不爭執。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部分:不同意原告A女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認其採計每人每年扶養費用過高,不應以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標準計算,且扶養的期間也沒有這麼久。
3.對原告A女請求慰撫金部分: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認為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均過高,且只需扶養原告B女到18歲。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認為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均過高,且扶養的期間也沒有這麼久。
二、被告廖俊樺、洪誌翔:㈠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同意請求,不爭執。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三、被告李哲文:1對原告A女之請求:
1.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同意請求,不爭執。但無法一次給付殯葬費用。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四、被告陳倚振: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五、被告陳振健:㈠對原告A女之請求:
1.對原告A女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之金額。
2.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同意請求,不爭執。
3.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六、被告姚振業: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七、被告陳柏源、陳綠崇、鄭美惠:㈠均否認被告陳柏源有毆打A男。
㈡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均同意請求,不爭執。
2.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
㈢對原告B女請求部分:
認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均不同意。
㈣對原告B男請求部分:
認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均不同意。
八、被告張民慶:㈠對原告A女請求部分:
1.對原告A女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若原告A女可請求醫療費用,則同意其請求之金額。
2.對原告A女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同意請求,不爭執。但其無法一次給付殯葬費用。
3.對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部分:不同意。
㈡對原告B女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㈢對原告B男之請求:
不同意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賠償及慰撫金。
九、被告陳清安、陳昭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為被害人A男之妻、原告B女為A男之女、原告B男為A男之父。被告陳振健(00年0月生)、陳柏源(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清安、陳昭美當時係被告陳振健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綠崇、鄭美惠當時係被告陳柏源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及前述訴外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聚眾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A男,致A男因而受有頭骨凹陷性骨折、腦出血等致命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終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振健、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柏源、被告張民慶上開共同聚眾鬥毆傷害A男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療收據3紙、 順馨 醫療器材行發票、殯葬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據,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等證據存卷可證,且經本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陳柏源、被告陳綠崇、被告鄭美惠雖否認被告陳柏源有毆打被害人A男之事實,然查:
被告黃建穎於10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發現訴外人施俊格搭乘其女友所駕駛之車輛而醋勁大發,遂徒手毆打施俊格之臉部。施俊格遭毆打後因心有不甘,遂於同日,邀約被告黃建穎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空地談判,被告黃建穎遂將其與施俊格糾紛始末告知被告廖俊樺、洪誌翔及訴外人黃薰鋤、少年王○○,邀約其等一同前往,除由黃薰鋤邀集被告李哲文、陳振健、陳倚振前來支援外,並由被告陳倚振邀集被告陳柏源、被告姚振業;由被告陳柏源邀約少年洪○○、少年江○○前往;由被告洪誌翔邀約少年林○○;由少年王○○邀集被告張民慶及訴外人王泓鈞、少年許○○、少年陳○○。被告陳柏源乃與被告黃建穎、被告李哲文、被告陳倚振、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振健、被告張民慶、被告廖俊樺及訴外人黃薰鋤等人,先前往文源檳榔攤集合。其後,被告洪誌翔及少年王○○、許○○始於中途加入,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又施俊格亦夥同被害人A男、訴外人施易霆、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胡景彬、陳冠民、黃俊銘等人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嗣被告黃建穎等人到場後,雙方即發生鬥毆等情,業經被告陳柏源、被告黃建穎、被告李哲文、被告洪誌翔、被告陳倚振、被告陳柏源、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振健、被告張民慶、被告廖俊樺及訴外人黃薰鋤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述在卷,核與訴外人少年王○○、許○○、洪○○、證人施俊格、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胡景彬、陳冠民、黃俊銘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且現場鬥毆前,被害人A男係站在其所駕駛之車旁,與被告等人距離接近等情,亦經證人楊宏堅、陳冠民、黃俊銘、胡景彬、張裕國、施俊格於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手繪現場圖1紙附於該案卷內可查(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00頁),亦可認定。又被告陳柏源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伊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為要與訴外人施俊格等人談判,伊等到達案發現場後,雙方即發生鬥毆,伊當時看到被告姚振業被對方的人拉住,有過去幫忙等語,其復於警詢、偵訊分別稱: 伊有 看到被告黃建穎拿槍,而被告廖俊樺有拿很像棍棒的東西到現場;伊方開黑色休旅車的人下車,手上有拿球棒及手槍,之後伊等騎機車的人及開休旅車的人就下車跟施俊格等人打架等語(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正反面、相字333號卷二第159頁)。而證人黃薰鋤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具結證述:伊叫陳振健打電話叫人來支援本案,陳振健電話中叫人來支援,就是要去打架的意思;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有一個人說全部的人都要出發,遇到對方的人都要打,而且說的很大聲,所以要出發去案發現場之人,應該都知道要去談判和打架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5、79頁);被告兼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陳振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李哲文就說全部一起去,包含機車也一起去,看到人就打等語;證人陳倚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有打電話給陳振健,叫他先叫人,等一下要打架,案發當日大家就是要去打架,李哲文有說到現場跟他們直接打就對了等語(少連偵卷第38、338頁反面);被告兼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黃建穎、訴外人少年洪○○於刑事案件亦具結證稱:伊這邊騎機車的人有拿棍棒,長度約有6、70公分,並拿在手上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32頁反面、86頁反面)。足證被告陳柏源等人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已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打架,且其等出發至案發現場時,確有人攜帶棍棒、槍枝等器械等情,被告陳柏源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有與其他被告至案發現場聚眾鬥毆他人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復查,被告兼刑事案件證人陳倚振、姚振業均於警詢中稱被告陳柏源有動手打人等語(上開刑事案件警卷一第15、18頁),且被告陳柏源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拿棍棒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之問題,亦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憑。益徵被告陳柏源在案發現場,確有持棍棒毆打當時在場之對造方之人即被害人A男一方之人。至本件雖無證據可以明確證明被告陳柏源所攻擊者為何人,然被告陳柏源與被告黃建穎、被告廖俊樺、被告洪誌翔、被告陳倚振、被告姚振業、被告陳振健、被告李哲文、被告張民慶及訴外人等人既於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已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聚眾鬥毆,而認知其等於行為當時,各人或因人數眾多,致攻擊、追打之對象或各有所異,其等嗣並分別徒手、持空氣槍或棍棒至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A男及其一方之人,其中可確定者為,被告洪誌翔及被告 張明慶 確有毆打被害人A男,則無論被告陳柏源在場所攻擊之對造方被害人係何人,其當時既已出手傷害對造方之人,即與其他被告具共同傷害對造方之人的犯意聯絡,進而相互利用其他被告之行為,以遂行自己傷害對造方之人的行為,而屬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則其自應就其他被告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且本件被害人A男之死亡,復與其等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柏源自應就其他被告所為之傷害被害人A男致死之犯行,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陳柏源、張民慶(下稱被告黃建穎等9人)上揭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A男(下稱被害人)死亡,且其等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A女為被害人之妻,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黃建穎等9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原告B女為被害人之女及原告B男為被害人之父,其等分別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黃建穎等9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又被告陳柏源、陳振健於行為時為18歲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綠崇、鄭美惠當時既係被告陳柏源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被告陳柏源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被告陳柏源之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渠等就被告陳柏源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難卸監督未周之責,且復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柏源負連帶責任。被告陳清安、陳昭美當時既係被告陳振健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被告陳振健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被告陳振健之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渠等就被告陳振健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難卸監督未周之責,且復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振健負連帶責任。是原告A女、B女、B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綠崇、鄭美惠應與被告陳柏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請被告陳清安、陳昭美應與被告陳振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惟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李哲文、陳柏源、張民慶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陳振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清安、陳昭美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陳振健、姚振業、李哲文、張民慶依前開規定,與被告陳柏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綠崇、鄭美惠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間僅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附此說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認定如下:
㈠原告A女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A女主張其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治療本件傷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計33,636元,業據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為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A女主張其支出被害人A男生前因治療本件傷害所花費之醫療器材費用計1,027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經核其收據內容所載消費物品,其中潔身液200元、漱口水85元、兒童牙刷80元、牙膏19元、刮鬍刀30元、密封杯20元、口杯15元、磁性U型枕360元等項目,均屬一般日常用品,難認屬治療被害人A男本件傷勢所必要增加之生活支出;其中尿褲129元,難認與治療被害人A男本件傷勢具關連性,均不應准許;至其中看護墊54元、濕紙巾35元部分(合計89元),佐以本件被害人之前述受傷情形,原告A女主張此等物品為治療被害人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尚非不合理,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A女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8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殯葬費用:原告A女主張其支出辦理被害人之殯葬費用計529,885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其中大鼓陣8,000元、佛祖車3,500元、樂隊13,000元、中型巴士車5,000元、奠儀及拈香毛巾13,160元(9,600+2,000+1,560)等項目,合計42,660元,均難認係喪葬所必要,不應准許。
至其餘項目,經斟酌習俗、宗教上儀式及被害人係擔任機台操作人員,每月薪資約34,000餘元等身分、地位等情,堪認均屬目前喪葬習俗上所必要並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A女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於487,225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4.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詳後述。㈡原告三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當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供參照)。惟夫妻間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其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A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00年00月00日生)之配偶,與被害人生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B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B男(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父親,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原告A女、被害人並須扶養B女至B女成年20歲。依被害人及原告三人之情況,經審酌被害人生前四肢健全,受僱保鮮膜內部紙管製造公司擔任機台操作人員,每月薪資約34,000元,其99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計185,023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在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工作年限內,有扶養其配偶原告A女、其子女原告B女及其父親原告B男之能力,應無疑義。而原告A女係商工畢業,受僱生技公司擔任倉儲管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財產僅有2003年份國瑞汽車1部,其102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計233,494元(以此核計其每月平均所得為19,45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B女目前5歲(於被害人死亡時年1歲),101及10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自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B男(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父親,其101及10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865,200元),但該房地為其戶籍址供其自住,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B男當無法以該房地出租之方式收益,以維持其生活,自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等情況,並參酌被害人、原告A女、B女及B男之身分、經濟、財產、收入及需要等狀況,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受扶養費額,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2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核與原告A女、B女及B男居住之地區、消費之水準較接近,並符合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及需要,應屬適當。準此,茲就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認定,論述如下:⑴就原告A女請求扶養費部分:①原告A女於B女118年10月24日
成年20歲之前,每月含自己及撫養B女之消費支出為21,555元(14,370+14,370/2),依原告A女前述每月平均所得19,458元計,尚有不足額2,097元,自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支付,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23日止【給付期數(月)計221個月又11日】,故此部分原告A女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9,411元【計算方式為:2,097×156.00000000+(2,097×0.00000000)×(157.00000000-000.00000000)=329,411.00000000000。其中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原告A女於B女成年後迄至原告A女於136年9月12日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止,原告A女每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以原告A女每月平均所得19,458元計,尚能維持生活,即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A女此部分請求撫養費,即無理由;③又被害人於100年5月13日死亡時,年27歲,原告A女為28歲,依原告所提內政部統計處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即簡易生命表)所載男、女性平均餘命所示,被害人尚有餘命51.53年(約78餘歲),原告A女尚有餘命57.68年。而被害人於137年12月24日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A女於136年9月12日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此,原告A女於強制退休無工作後,尚可請求被害人在被害人工作年限內扶養,其受扶養期間乃自136年9月12日起迄至137年12月23日止【給付期數(月)計15個月又12日】,故此部分原告A女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4,741元【計算方式為:14,370×14.00000000+(14,37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14,74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A女本件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共計544,152元(329,411元+214,741元)。
⑵就原告B女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B女係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
,自得請求被害人扶養迄其118年10月24日成年20歲為止,是其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係自100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起至118年10月23日止,又因其尚得請求其母親即原告A女扶養,故被害人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1/2。以其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核計,原告B女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8,669元【計算方式為:(14,370×156.000000
00+(14,370×0.00000000)×(157.00000000-000.00000000))÷2=1,128,669.0000000000。其中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B男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B男係被害人之父親,其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害人扶養。其於被害人100年5月13日死亡時,為61歲,依原告所提上述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原告B男尚有餘命21.07年,是其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為21.07年。又因其尚得請求其次子即訴外人楊○堅扶養,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1/2。以其每月消費支出14,370元核計,原告B男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3,141元【計算方式為:(172,440×14.00000000+(172,440×0.07)×(15.00000000-00.00000000))÷2=1,263,14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7[去整數得
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㈢原告三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A女為被害人之妻、原告B女為被害人之女、原告B男為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遭被告黃建穎等9人共同毆打致死,原告A女喪失配偶,原告B男痛失愛子,原告B女正值 敖敖 待哺之際遭喪父之痛,其等均無法與被害人共享人倫,錐心至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A女係商工畢業,目前受僱擔任倉儲管理工作,月薪約1萬8千餘元,其101、102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分別為231,897元、233,494元,該二年度名下有2003年份國瑞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原告B女年僅5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原告B男係國小畢業,其101、102年度無所得,該二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均為865,200元;而被告黃建穎101、102年度,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廖俊樺101年度各項所得計596,968元,102年度各項所得計614,846元,該二年度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被告洪誌翔101年度各項所得計70,362元,102年度無所得,該二年度有房屋、田賦各2筆,財產總額均為685,133元;被告李哲文101年度各項所得計142,433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無其他財產;被告陳倚振101、102年度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陳振健,高職肄業,101年度各項所得計46,186元,102年度各項所得計192,883元,該二年度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被告陳清安101、102年度無所得,該二年度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824,800元;被告陳昭美國中畢業,101年度各項所得計225,406元,102年度各項所得計238,774元,該二年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計2,000元;被告姚振業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各項所得計4,000元,該二年度除汽車2部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陳柏源,高職畢業,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陳綠崇係國中畢業,101年度各項所得計240,132元,102年度各項所得計150元,該二年度有房屋、土地各2筆及利息1筆等財產,財產總額計837,820元;被告鄭美惠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各項所得計1,187元,該二年度除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張民慶101年度各項所得計225,360元,102年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女、B女、B男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2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說明,原告A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65,102元(醫療費用33,636元+增加生活必要需要費用89元+喪葬費487,225元+扶養費544,152元+慰撫金200萬元);原告B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8,669元(扶養費1,128,669元+慰撫金80萬元);原告B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63,141元(扶養費1,263,141元+慰撫金10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建穎等9人賠償部分,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合法送達於全體被告之期日為101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俊樺、李哲文、陳柏源(註:其他被告則較早收受該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黃建穎等9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均請求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㈡原告追加訴請被告陳清安、陳昭美之賠償部分,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狀合法送達於被告陳清安、陳昭美之期日為101年12月24日,是就被告陳清安、陳昭美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均請求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㈢原告追加訴請被告陳綠崇、鄭美惠之賠償部分,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狀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陳綠崇、鄭美惠之期日為101年12月25日,是就被告陳綠崇、鄭美惠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均請求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A女、B女、B男分別訴請㈠被告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陳柏源、張民慶應連帶給付3,065,102元、1,928,669元、2,263,141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命被告陳振健給付原告A女、B女及B男之本金部分,被告陳清安、陳昭美應與被告陳振健連帶給付原告A女、B女、B男,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命被告陳柏源給付原告A女、B女及B男之本金部分,被告陳綠崇、鄭美惠應與被告陳柏源連帶給付原告A女、B女、B男,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被告黃建穎、廖俊樺、洪誌翔、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陳柏源、陳綠崇、鄭美惠、張民慶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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