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麗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珠明知 韓宛秦 並無「於民國六十年間某日,在李麗珠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住處,放火燒燬紙張及電腦」等情事,然因兩人素有積怨,竟意圖使韓宛秦受刑事訴追與處罰,因而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虛構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韓宛秦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致使該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九號公共危險案件開啟偵查程序,而使韓宛秦有蒙受刑事訴追之處罰與危險。因認被告李麗珠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珠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韓宛秦之指訴及證人 韓龔素娥 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案件(含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全卷及網路資料等在卷可稽。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珠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有告韓宛秦在伊住處燒紙及電腦,但伊並未誣告韓宛秦等語。
五、茲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指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珠係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韓宛秦於民國六十年間某日,在其住處放火燒燬紙張及電腦,因而對韓宛秦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另依被告李麗珠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其內亦記載「韓宛秦小時在我家燒火,我下班回來垃圾桶都是灰燼,也在房間燒電腦」、「現在我要正式提告她危害公共危險」等情(見他字第1759號卷第1頁所附刑事告訴狀),嗣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她小時候在我家放火,是三十幾年前的事情,她在我家燒紙及電腦,我的垃圾桶裡都是灰燼」等語(見交查字第2325號卷第5頁筆錄),核與告訴人韓宛秦及證人韓龔素娥於歷次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李麗珠確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韓宛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則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申告告訴人韓宛秦於「民國六十年間某日」或「三十幾年前」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該罪顯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即已逾二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珠對上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認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而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即告訴人韓宛秦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顯屬不罰,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六、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珠申告告訴人韓宛秦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應成立誣告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珠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