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吳惠信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訴人 吳水勝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吳惠信(下稱吳惠信)與視同上訴人吳水勝(下稱吳水勝)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吳惠信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吳水勝與吳惠信間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吳惠信應給付吳水勝新台幣(下同)1,492,3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對吳水勝之債權範圍內,由陽信銀行代位受領之。」;備位請求:「㈠請求撤銷吳水勝與吳惠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㈡吳惠信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吳水勝與吳惠信間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㈣吳惠信應給付吳水勝1,492,3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陽信銀行對吳水勝之債權範圍內,由陽信銀行代位受領之。」,而核陽信銀行先位請求確認吳惠信、吳水勝就系爭附表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陽信銀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吳惠信、吳水勝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以債務人(吳水勝)及其相對人(吳惠信)為被告,故其二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其相對人亦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吳惠信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水勝,爰併列吳水勝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吳水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陽信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陽信銀行以其對吳水勝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尚有8,116,47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系爭5筆土地為吳水勝所有,吳水勝竟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惠信乙情,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258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87759號分配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5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39至64、119至124頁)。陽信銀行主張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吳惠信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陽信銀行就系爭5筆土地擔保之債權是否滿足受償,陽信銀行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吳惠信與吳水勝間買賣關係之存否將影響陽信銀行債權是否實現,此種不安狀態,陽信銀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陽信銀行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吳順發 (下稱吳順發)分別於92年4月22日、93年6月2日邀同吳水勝及訴外人吳 蕭美佐 (下稱 吳蕭美佐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00,000元及25,000,000元,約定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吳順發因違反授信約定於97年6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應視為到期,吳水勝、吳蕭美佐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並對吳水勝、吳順發、吳蕭美佐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吳水勝3人之財產結果,仍計有8,116,47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吳順發曾於97年7月間向伊申請寬限6個月延繳本金只繳利息,經伊於97年7月30日同意並以簽立增補借據方式辦理,吳水勝於97年8月2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借款人吳順發簽署獲准停止6個月攤還本金之相關文件,吳水勝於97年7月即應已知悉借款人吳順發陷於繳款困難,將負連帶清償責任。吳水勝竟為脫免其財產遭伊強制執行,竟與吳惠信通謀,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吳惠信所有,顯為藉機脫產。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買賣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伊為吳水勝之債權人,吳水勝之行為足以損害伊之債權,且怠於回復原狀,故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主張代位吳水勝起訴請求確認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吳惠信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徵收後已由吳惠信受領上開土地補償費1,492,358元,惟該土地補償費即為上開土地之代替物,自應由吳水勝受領,吳惠信因不當得利而受領該土地補償費,伊自得請求吳惠信於伊對吳水勝之債權範圍內,由伊代位受領之。縱認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有效,惟吳惠信並無資力,復為吳水勝之姪子,故系爭買賣行為顯為詐害債權行為,伊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吳惠信與吳水勝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吳水勝所有,並由伊代位受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補償費。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吳惠信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伊代位受領上開土地補償費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吳惠信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伊代位受領上開土地補償費之判決【原審認陽信銀行前開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上訴人吳惠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陽信銀行後位之訴亦隨同先位之訴同時繫屬本院,且陽信銀行亦請求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水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吳惠信則以:伊於97年8月11日與吳水勝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伊非借款人,無法知悉吳順發有無繳息。又伊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即訂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記系爭5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伊所有,足以證明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自應由陽信銀行就伊與吳水勝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陽信銀行僅以伊與吳水勝間之親屬情誼,遽論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另吳水勝在吳順發尚正常繳息下所為系爭5筆土地之處分,自無虛偽不實之可能。再者吳水勝於81年間向伊父親 吳水道 借款12,000,000元,吳水道遂自82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共匯入吳水勝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彰銀忠孝東分行)帳戶共12,100,000元,而吳水道於86年間死亡,吳水勝於95年間返台時,即提議將坐落台南之土地過戶予伊及 吳惠岷 ,以抵償吳水勝積欠吳水道之債務,系爭5筆土地即係吳水勝所抵償之土地,足認伊與吳水勝間確為真實,亦無詐害陽信銀行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順發邀同吳蕭美佐及吳水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2年4
月22日、93年6月2日向陽信銀行借款15,000,000元、25,000,000元,吳順發未按期清償本息,陽信銀行先後聲請台南地院98年度 司執南 字第722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7759號強制執行,吳順發尚欠陽信銀行8,116,47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吳順發曾於97年7月間向陽信銀行申請寬限6個月延繳本金只
付利息,經陽信銀行於97年7月30日同意以簽立增補借據方式辦理,被告吳水勝於97年8月2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吳順發簽署獲准停止6個月攤還本金之相關文件。
㈢吳水勝於9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8
月8日)將臺南市○○○○○段○○○○○○○○○○○○○○號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惠信,後經臺南市政府徵11之23、11之24、11之25、11之26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4筆土地),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徵收補償費,由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政達 及吳惠信委託訴外人吳惠岷於100年1月24日領取完竣。
㈣吳水勝於97年8月11日將臺南市○○鎮○○段7之1、7之6、7
之9、7之11、8、8之8、8之93、10之3、11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設定擔保30,000,000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3千萬元抵押權)予吳惠岷,嗣後再塗銷抵押權設定。
㈤陽信銀行於100年7月11日申請臺南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2年11月11日申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之24地號土地、同段11之25地號土地、同段11之2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㈥吳水勝於97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8
月3日)將名下臺南市○○區○○段1481、1481之1、1481之
2、1236、1175、1200、1201、120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理想段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惠岷。
㈦吳水勝於97年8月11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
○○○區○○段1543、1543之1、1543之2、1548、1549、16
38、1640、1640之1地號土地○○○區○○段1237、1238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 海東 、理想、海中段12筆土地),設定擔保4,000,000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4百萬元抵押權)予吳惠岷,嗣後再塗銷抵押權設定。
㈧吳蕭美佐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4月5日買賣之原因,將其名
下所有之臺南縣○○鎮○○○段8之77(應有部分51054分之1080)、8之80(應有部分51054分之1080)、8之8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吳蕭美佐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惠岷。
㈨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程序皆由吳惠岷辦理。
㈩吳蕭美佐係吳順發之妻;吳順發、吳水勝為兄弟;吳惠信與
吳惠岷為兄弟;吳惠岷係吳順發之兄長吳水道之子;吳水勝與吳惠信、吳惠岷為叔姪關係。
98年4月22日本案債務連帶保證人吳蕭美佐將名○○○鎮○
○○段10之3、10之22、11之18、11之22號土地(下稱系爭吳蕭美佐4筆土地),設定20,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2千萬元抵押權)予吳惠信,嗣後經吳惠信塗銷抵押設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陽信銀行請求確認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若有,陽信銀行代位請求塗銷系爭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若有,陽信銀行代位請求受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1,492,358元,有無理由?㈣陽信銀行請求之先位之訴若無理由,陽信銀行備位之訴請求
撤銷吳惠信與吳水勝間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訴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參見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㈡〕。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陽信銀行主張吳水勝、吳順
發、吳蕭美佐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可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吳水勝確於97年8月22日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吳惠信,其中附表編號所示2至5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而分別給付吳惠信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補償費等情,亦堪信陽信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吳惠信於本院雖抗辯:吳水勝向伊父親吳水道借款12,000,0
00元,吳水道遂自82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共匯入吳水勝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共12,100,000元,而吳水道於86年間死亡,吳水勝於95年間返台時,即提議將坐落台南之土地過戶予伊及吳惠岷,以抵償吳水勝積欠吳水道之債務,系爭5筆土地即係吳水勝所抵償之土地等情,固據提出吳水勝彰銀忠孝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吳惠信於原審係抗辯伊與吳水勝之買賣之資金往來資料佚失而無法提供,經原審以其無法證明有買賣之價金交付後,遂於本院改稱係吳水勝以系爭5筆土地抵償積欠伊父吳水道債務,則吳惠信所稱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前後即難謂一致。又吳水勝所有彰銀忠孝東分行存摺中雖有記錄於82年5月10、同年5月17日、6月15日、6月22日及7月19日(兩筆),分別以代收、他支、電匯方式分別入帳2,000,000元、4,050,000元、5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元,然上開代收、他支及電匯之交易傳票或支票,已逾彰銀忠孝東分行保存年限(15年),已依規定銷燬乙情,有彰銀忠孝東分行103年6月23日 彰忠孝 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自難遽以認定確係吳水道所交付之金錢,況吳水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案件101年2月29日之偵訊時自承;「我是向我姪子(指吳惠信、吳惠岷)以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沒有買賣,只是一直沒有借」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吳水勝並無出售系爭5筆土地之意思。
縱吳水勝所有彰銀忠孝東分行存摺記錄入款屬實,亦僅能證明吳水勝與他人間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合夥資金、贈與,不一而足,自難遽以認定吳水勝與吳水道間確有借貸關係,自無法據以憑採系爭5筆土地買賣之目的係用以抵償積欠吳水道上開債務之事實。另依吳惠信所辯,吳水勝既於81年間已向吳水道表示借貸1,200萬元,吳水道於81年2月出售不動產籌得9,500,000元、82年6月9日向農會借貸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簿),亦即82年6月9日當時吳水道已有11,500,000元資金,若真為借貸關係,當時理應將款項直接匯入吳水勝帳戶,自無需再分批多次匯入資金,實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存在。是除前揭買賣契約外,吳惠信既不能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即難認其間買賣有買賣價金之交付。
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至所示,吳惠信與本件債務借款
人吳順發、連帶保證人吳水勝、吳蕭美佐及吳惠岷間,均屬至親關係,而上開筆土地係由吳惠信之兄長吳惠岷辦理。又吳水勝於97年8月間,除將其所有如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惠信外,另於97年8月11日分別⑴將其所有系爭理想段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惠岷;⑵將其所有系 爭海東 、理想、海中段12筆土地,設定系爭4百萬元抵押權予吳惠岷;㈢將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設定系爭3千萬元抵押權予吳惠岷。嗣因陽信銀行於99年間就吳水勝與吳惠岷就系爭3千萬元抵押權及系爭4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乙事,對吳水勝、吳惠岷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後(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8號受理,嗣經陽信銀行撤回該訴),吳惠岷乃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102年間陽信銀行對吳水勝於97年8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理想段8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惠岷乙事,陽信銀行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吳惠岷敗訴,吳惠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吳惠岷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99頁),有陽信銀行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3、125、126、本院卷第86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吳水勝於其連帶保證之借款人吳順發無足夠之資力以清償其向陽信銀行借款之本息,而於97年7月間向陽信銀行申請寬限6個月只繳付利息之際,吳水勝竟旋於97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5筆、系爭9筆土地、理想段8筆土地及海東、理想、海中12筆土地,密集以買賣、或設定抵押予吳惠信及吳惠岷2人,依其時機、過程、交易對象觀之,吳水勝確有為避免遭陽信銀行強制執行,因而與吳惠信通謀虛偽移轉系爭5筆土地以達到脫產目的。
㈤吳惠信雖抗辯:其與上訴人吳水勝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
,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公契可資證明云云,惟為陽信銀行否認。惟查,依原審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吳惠信、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所示,吳惠信、吳水勝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除系爭5筆土地外,尚有台南市○○鎮○○○段8-4、8-77、8-80等3筆土地,而各筆土地買賣面積、權利範圍均不相同,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當事人間為買賣數筆不動產行為時,應會於買賣契約中就各筆不動產價款為個別記載,再就各筆價款加總計算,以確定買賣交易總額,然上開調得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載有約定系爭土地之各筆買賣價款,僅概括記載買賣總價款7,007,641元,則上開買賣公契是否確係基於買賣關係簽立,實非無疑。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7,000,000元,以金融機構普遍設立,現今民間鮮少身懷大筆現金支付價金,對於鉅額價款之交付,多藉由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提款、匯款、票據等業務,以提領支付價金,惟吳惠信對於其如何支付上開7,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及吳水勝於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均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亦與常情及社會經驗有悖,是吳惠信、吳水勝間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不足作為吳惠信、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之有利唯一證明,是吳惠信辯稱:渠等間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故系爭附表所示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難遽採。至於,吳惠信抗辯:親屬間買賣交易,可經由兄弟間幫忙付款,或以物抵充,並非所有款項均經由銀行匯款云云。然吳惠信於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說明或舉證其如何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自難相信吳惠信、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為真正。
㈥吳惠信另抗辯:附表編號所示2至5之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徵收
,該土地補償費1,492,358元經吳惠信受領後,即存入吳惠信開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定存中,而無將該款項交付吳水勝,足證其與吳水勝間並無通謀虛偽移轉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然為陽信銀行所否認。經查,吳惠信於受領1,492,358元土地補償費存入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至吳惠信將該筆款項轉存定期存款期間,吳惠信於上開帳戶有3,000,000元至5,000,000元之存款,衡情一般人辦理定存時,多會整數金額辦理,然吳惠信卻刻意將原徵收款1,492,358元分文不變轉存定期存款,實與常情有違。又吳水勝因積欠陽信銀行等債權人款項,上開徵收款吳惠信如交付匯入吳水勝帳戶,亦恐遭債權人執行求償,足見吳惠信係為吳水勝保管上開款項,而與其自有資金作區隔,此等在在證明,陽信銀行主張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實堪採信。
㈦綜上,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縱使吳惠信(買受人),已因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即仍歸屬於吳水勝應堪認定,則陽信公司訴請確認吳惠信、吳水勝就系爭附表5筆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76條規定甚明。查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吳水勝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吳惠信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陽信銀行為吳水勝之債權人,因吳水勝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陽信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吳惠信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另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吳水勝所有,雖經台南市政府徵收,該土地補償費1,492,358元即為上開土地之替代物,應全數返還吳水勝,吳惠信因不當得利受領該土地補償費,則陽信銀行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陽信銀行對吳水勝之債權範圍內,由陽信銀行代位受領之,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則陽信銀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179條、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吳惠信與吳水勝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吳水勝請求吳惠信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吳惠信應將其受領土地補償費1,492,358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吳水勝,並在陽信銀行對吳水勝之債權範圍內,由陽信銀行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陽信銀行先位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徵收補償費│吳水勝之│││││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未徵收│全部│├──┼───────────────┼─────┼────┤│2│臺南市○○區○○○段○○○○○○號│567,084元│2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379,260元│2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373,842元│2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172,172元│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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