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軍賦被告陳誼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軍賦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誼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軍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誼恩亦明知被告蔡軍賦係有配偶之人,猶為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對告訴人 李孟俞 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且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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