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積欠卡債,房屋被拍賣,母親過世後因單身、無子女、長期無存款,所以投靠大哥,近期大哥又遭詐騙,現聲請人一堆訴訟,且身體多處病痛,生活多有支出,為免繳費的重大傷病患者,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112年7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及112年10月4日112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14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