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開啟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廢棄兵營之大門,於兵營內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割草機1台,得手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附近工寮(下稱工寮)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13年8月20日2時3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2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套、照明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防狼噴霧、老虎鉗、手動電纜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至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嘉順企業有限公司絲綢之路乳膠系列產品營業部(該處為荒廢之觀光工廠,下稱嘉順公司工廠),攀爬踰越裝設於工廠外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工廠,並持手動電纜剪剪斷設於工廠之電纜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電纜線於得手後藏放於工寮內。嗣因員警前即接獲報案,於113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進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嘉順公司工廠附近道路,研判竊嫌再次行竊,遂進入嘉順公司工廠搜尋,因而查獲藏匿於二樓儲藏室之傅國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電纜線,經由傅國棟帶同員警前往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順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國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477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7-9、77-7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18-2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易卷,第48、141、147-148、152-1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番路鄉公所 技佐林英如 、告訴代理人 郭福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 許峻銘 、警員 許哲彰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15-16頁;偵卷第60-61、65-66、89頁)。
(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之2頁;易卷第127頁)。
(四)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見警卷第19-20、49頁;偵卷第63頁)。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
(六)現場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3-48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八)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2頁)。
(九)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23、25-28、30-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進入嘉順公司工廠竊盜,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所犯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處刑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0月12日假釋,於113年3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2-4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多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2.自首:員警於113年8月22日,在嘉順公司工廠查獲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工寮查贓時,被告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稱工寮內其中1台割草機為當時所竊取,員警據此偵辦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40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嘉順公司、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家務農種植芭樂、香蕉等作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番路鄉公所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嘉順公司,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工寮內本來就有的電線,並非竊取之物(見警卷第7頁),又無證據足證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手套1副沒收2照明燈1個沒收3防狼噴霧1瓶沒收4固定鉗1把沒收5手動電纜剪1把沒收6黑色電纜線1段不沒收已發還嘉順公司7電纜線1袋不沒收已發還嘉順公司8電纜線1袋不沒收已發還嘉順公司9電纜線1段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割草機1台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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