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告 藍彩英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被告 陳金妹
温運華
楊書英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李綠云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陳九妹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劉蕉雲
吳碧清 原住○○市○○區○○○路00號
林清松 趙蘭軒 鄒嘉廣
鄒應廣 廖家宜 廖信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兆嘉 被告 廖婉真
廖廣梅
廖愛梅
廖玉梅
廖錦梅 倪紫潔
林宜靜 許惠月
黃鈺媖 湯其瑋 陸詩薇 孫瀅晴 薛祐珽
許家偉 巫孟璇 楊紹鳳 楊紹玲 游阿園 潘傑坤 潘大衛 李菊華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楊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楊輝蘭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菊華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穎奎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金妹、楊書英、李綠云、陳九妹、劉蕉雲、吳碧清、鄒嘉廣、鄒應廣、廖家宜、廖婉真、廖廣梅、廖愛梅、廖玉梅、倪紫潔、林宜靜、許惠月、黃鈺媖、湯其瑋、陸詩薇、孫瀅晴、薛祐珽、許家偉、巫孟璇、楊紹鳳、楊紹玲、潘大衛、李菊華、楊書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楊輝蘭、黃穎奎及附表編號1至3、5至9及11至35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則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楊輝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不利土地完整利用,
有礙經濟發展。本件分割宜採變價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並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讓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合理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最兼顧共有人利益之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彩英、林清松、趙蘭軒、廖信華、廖錦梅、游阿園、潘傑坤主張:倘依法必需分割,對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温運華則以:其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供作車庫使用,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會造成其車庫被拆,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亦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楊輝蘭、黃穎奎除戶謄本、被告楊書英、楊書堯、李菊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楊輝蘭已於102年11月24日宣告死亡,被告楊書英、楊書堯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穎奎於10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被告李菊華為其全體繼承人,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楊輝蘭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及被告李菊華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黃穎奎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 公同 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 賴懋霖 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賴泱如賴泱同 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書英、楊書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及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1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既各為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即被告楊書英、楊書堯;被告潘傑坤、潘大衛各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被告 溫運華 當庭提出所有權狀經原告及本院核對無誤(即 溫佩華 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於113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温運華,故被告温運華之應有部分變更為2/21。),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遷出國外行方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既有被告楊書英、李綠云、陳九妹、李菊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溫運華復到庭表明不同意分割,並就本件有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之利己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基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3.2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最多未逾13平方公尺;併除被告溫運華外,原告及其餘到庭被告均表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恐使土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佳玲附表:
編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被告藍彩英1/212被告陳金妹1/213被告温運華2/214楊輝蘭(歿)(繼承人為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1/21(由被告楊書英、被告楊書堯公同共有)5被告楊書英1/216被告李綠云1/217被告陳九妹1/218被告劉蕉雲1/219被告吳碧清1/2110黃穎奎(歿)(繼承人為被告李菊華)1/2111被告林清松1/2112被告趙蘭軒1/2113被告鄒嘉廣1/4214被告鄒應廣1/4215被告廖家宜2/147(1/168+3/392=2/147)16被告廖信華1/14717被告廖婉真1/14718被告廖廣梅5/294(5/672+15/1568=5/294)19被告廖愛梅5/29420被告廖玉梅5/29421被告廖錦梅40/235222被告倪紫潔1/21023被告林宜靜1/21024被告許惠月1/21025被告黃鈺媖1/21026被告湯其瑋1/21027被告陸詩薇1/21028被告孫瀅晴1/21029被告薛祐珽1/21030被告許家偉1/21031被告巫孟璇1/21032被告楊紹鳳2/6333被告楊紹玲2/6334被告游阿園1/2135被告潘傑坤、被告潘大衛1/21(公同共有)36原告楊紹昆2/6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