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再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救再字第45號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可稽(本院卷第61-67頁)。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再申請訴訟救助狀,惟亦經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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