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原告 林建鏵 被告 鄭羽嫻 (即 鄭碧蓮 )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被告 蔡耀霆
蔡寶賢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靖紜
陳興忠 (陳 王美鈴 承受訴訟人)
陳興隆 (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 (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金錠 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金錠於民國7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錠於7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5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另有訴外人共有此筆土地,土地之地上物亦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參酌兩造合計13位繼承人,倘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甚低,土地上亦因有他人之地上物而難以有效利用,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參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尚屬公允、妥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業經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予認定此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表一(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0通霄鎮白沙段916地號土地(面積5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0通霄鎮內島段532地號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0通霄鎮白東段998地號土地(面積59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0原告林建鏵5/140被告鄭羽嫻5/840被告鄭羽淇5/840被告鄭羽甯(即鄭碧蓮)5/840被告蔡鴻照1/280被告蔡宜臻1/280被告蔡玥玲1/280被告蔡耀霆1/840被告蔡寶賢1/8400被告蔡靖紜1/8400被告陳興忠3/2800被告陳興隆3/2800被告陳興華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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