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秋鸞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請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代碼0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2至63頁)。
(五)證人乙○○所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資料3紙(見偵卷第5
3、55頁)。
(六)證人丁○○、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9至74頁、第81至82頁、第111至11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被害人等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被害人等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人皆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和解筆錄可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幼兒園從事廚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如前述已與被害人等人皆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於112年9月11日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並以網路匯款後,方能解決賣場無法出貨的問題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接續轉帳匯款112年9月14日15時29、32分許4萬9986元、3萬7103元上海商銀帳戶2丙○○、乙○○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名下帳戶已遭鎖定,需要再找他人的帳戶才有辦法返還先前所匯出之款項云云,致使丙○○及其同學乙○○均陷於錯誤,由丙○○拜託乙○○提供帳戶幫忙接收款項,並一同依照指示開啟操作手機APP,因而接續轉帳匯款112年9月14日16時11、17、33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5123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