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顥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顥典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顥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竊取 梁蓮妹 財物部分,其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梁蓮妹查獲而逃逸,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多次,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所竊財物價值,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