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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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上訴人 廖秉瑞 原名 廖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廖秉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施以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三);告訴人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唯公司)負責人 蔡家興 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鑫唯公司未同意擔任上訴人以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承包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提出其所承攬之宜蘭縣 岳明 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再生能源運用工程」(下稱岳明國小工程)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以鑫唯公司、 蔡嘉興 名義擔任保證人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真實可信;至於蔡嘉興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公司有幾份大小章?)一組,我的印章是圓的,公司業務用的全部都是用圓的這個」等語部分,縱與鑫唯公司使用印章之情形,略有出入,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證人 蔡嘉純 (鑫唯公司之經理)在審理中證稱鑫唯公司之前同意上訴人擔任太陽動力公司承包其他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均由伊親自書寫公司資料及蓋用公司印章等語,是與本案之岳明國小工程上開有關文件上之鑫唯公司保證人資料,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情形不同,鑫唯公司前曾經同意擔任台灣科技大學第五綜合實習工廠新建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 何伯山王秀芳 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亦均不足推翻本案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案在民事訴訟中,係經對造之代理人之要求,而由法院命其提出上開與工程有關之文件,並非上訴人主動提出;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存在。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蔡嘉興上開關於鑫唯公司印章形式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依何伯山、王秀芳、蔡嘉興、蔡嘉純之證言,鑫唯公司應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蔡嘉純拒不接受測謊,可見心虛;原判決採取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但未說明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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