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上訴人 吳賢策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吳賢策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儲明章 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第一審證述,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則其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二)儲明章謂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三點七五公克),即一包重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查獲時係已分裝為六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販售予儲明章之包裝顯然不同。(三)原判決既認儲明章係向上訴人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然僅給付三千五百元,尚積欠上訴人二千元,惟上訴人身上並未查扣販賣所得三千五百元,另原審未傳喚儲明章說明該筆二千元之欠款之積欠時間及原因,即逕認定係本次交易毒品所積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將儲明章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送請鑑定,然原審置上訴人之聲請於不顧,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賢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予儲明章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十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儲明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第一次警詢時,因表明不願夜間詢問,故警方並未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而係於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始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足見警方已給予儲明章足夠休息時間,儲明章於第一審證述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毒癮發作,其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為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儲明章於第二、三次警詢筆錄、 曾順光 (查獲之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詞,扣案毒品、檢驗報告、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儲明章犯行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儲明章為供已施用,已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分裝為六小包;而警方雖未扣得上訴人販毒所得之三千五百元,惟警方逮捕上訴人時,距其販賣毒品時,有三小時之時間,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使用該金錢,因此,毒品包裝雖有不同,上訴人身上雖未查扣販毒所得三千五百元,均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八、九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該筆二千元之欠款,係本次交易毒品約一錢價格五千五百元所積欠之差額,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不再作無謂之調查,並無違法。(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儲明章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六包(合計驗前淨重三七四三點九毫克、驗餘淨重三六八三點九毫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因而原審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六包白色晶體送請鑑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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