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事發後,雖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