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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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C0一九五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交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百八十六公里處,該處道路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異議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古登華以雷射測速照相機拍照方式取證,並以異議人所有前揭汽車有違反交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交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係在南科奇美電子上班,並未請假外出,亦未駕駛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上高速公路等語。
四、經查:據本件舉發員警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古登華到庭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答:目前我們都是以雷射槍(雷達測速照相機)來測速,當時我是以正常執行的方式來測速,當時我們有人在監視,我們是以固定的儀器,我們在旁邊監看。本件就是依照正常程序拍攝到的。)」、「(問:是否可能誤拍?)(答:不可能。而且我們拍照後,日期、車速、路段都會顯示在照片上及電腦,而且該日期不能修改,若修改日期,則照片電腦就不能列印。)」(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又輔以採證照片形式上觀之,車牌號碼:0000-
00、廠牌:國瑞、車身式樣:轎式、顏色:黑,與前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相符(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又異議人辯稱於違規當日在公司上班並未駕車外出,並提出奇美電子技術開發四部單位主管出具之上班證明及該公司請記管理系統表各一份(參本院卷),然異議人提出之前揭事證僅能說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並未向公司請假,惟不能據推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違規時日未經過違規地點。另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上自陳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曾經至交通大學出差,經過前揭違規路段,故異議人雖於違規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未向公司請假,但仍有可能因出差等事由而外出,異議人辯稱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駕駛其所有五九0九-EF號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辯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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